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68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1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8450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大道以东汾河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3409026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青岛有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03685元及利息(利息以1803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2年4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685元及利息(以1453685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A地块及C地块地源井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被告有住公司向被告海建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地源井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款项由被告有住公司拨付专项资金给被告海建公司再由被告海建公司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1803685元未付。被告有住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海建公司拨付全部款项,且已经拨付的款项被告海建公司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将施工完毕的结算资料交付海建公司,对该工程还未结算。同时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经海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该工程与有住公司无关。
被告有住公司辩称,本案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有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告和海建公司签订10份《地源井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海建公司将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以东汾河路以南少海汇新商业创新中心1#至10#楼地源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详见各合同附件1)。2.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1#至10#楼固定总价分别为611490元、487245元、611490元、482130元、492855元、492855元、482130元、247830元、247830元、247830元,合计4403685元。3.工期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4.保修期2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5.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工程,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建公司现场代表,由海建公司代表组织建设单位、监理等有关人员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6.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安装完成即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调试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保修期满后15日付清余款。7.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合同双方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联络,并指定各自的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海建公司指定接收人为**(本案海建公司代理人),原告指定接收人为***。
2021年7月17日,海建公司指定接收人**向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有***签字的《委托函》一份,内容为:“致:海建建设有限公司现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在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A地块及C地块施工的地源井系统工程,因A地块等项目未开工建设,且地源井系统已施工完一年。为了及时给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特委托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该部分施工项目签入少海汇新商业创新中心项目中进行结算。我单位承诺,地源井系统工程为新增加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汇新商业创新中心项目的工程造价中,应单独进行结算。1-10#楼合同总额为4403685元。该部分款项在甲方拨付专项资金给海建建设有限公司,由海建建设有限公司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支付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有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原告仅出具该《委托函》打印件时,海建公司、有住公司对该《委托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微信原始载体后,海建公司主张对《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确认《委托函》,没有海建公司的签字及确认、也没有有住公司的盖章确认,各方现场人员当时确有协商该委托函的行为,但后期要求公司审核确认时,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盖章确认,此事到后期不了了之,所以该委托函并未形成正式文件,无论海建公司还是有住公司均没有认可委托书的内容。有住公司主张,有住公司从未向海建公司出具该《委托函》,并且《委托函》内涉及人员签字无有住公司授权,且非项目负责人,该人员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对《委托函》所述内容不知情。
原告主张,由于地源井等设施需要硬化道路铺设前进行建设,为加快项目进度,有住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约定先由原告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原告随即进行了全部的地源井施工并在硬化道路铺设前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后向二被告进行了交付,由于后期项目停工导致二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出具接受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涉案项目施工完成后,由于后续项目停工,原告一直与有住公司沟通合同及付款事宜,后经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1月10日由有住公司向海建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且各方也系按照该委托函履行,海建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支付价款,至今已付款2950000元。《委托函》中也已经对施工过程及结算价格进行了说明,这也是后续各方均未对结算或验收问题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
有住公司主张其委托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位于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工程,并提交《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建筑工程代建合同书》。
海建公司主张与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少海汇新商业创新中心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将其中的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
***为有住公司的控股公司青岛宏亿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海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海建公司以原告提交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和海建公司签订的10份《地源井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工程隐蔽前海建公司应当进行现场确认,从海建公司发给原告的《委托函》内容看,涉案工程于2018年初左右即已完工,海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曾就涉案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海建公司现就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故涉案工程应以4403685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认海建公司已付2950000元,海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海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685元(4403685元-29500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向海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亦未届满,尚不满足支付质保金132110.55元(4403685元×3%)的条件。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有住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574.45元(1453685元-13211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574.45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有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3元,由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海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58元。被告海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鹿 翔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