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326民初50号
原告:广西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3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11,51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提出订购油罐等产品。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FF双层油罐4个及附属设施设备,合同总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在车上验收合格,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货款的80%,原告收到货款后方可卸货,……,安装完成回填之前,被告需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时间:全部产品在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全部首付货款后15个工作日生产完毕(原告负责运输的,不含在途时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追收货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4、合同签订地为广西桂林市永福县。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油罐等设施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206,00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直至2022年11月25日才又支付2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15,000元。由于自2021年11月15日起,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为64,000元,故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该期间违约金为10,13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扣除违约金10,130元后,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为54,130元,从202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1月19日,该期间违约金为1,179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15,000元,扣除前述期间违约金1,179元后,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为40,309元,故从2023年1月19日起,以拖欠货款本金40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1,5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4个FF双层油罐及相应的配套设备,货物总额为320,00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购买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部分条款内容):“第二条,支付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在车上验收合格,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80%,……。安装完成回填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剩余货款。……。第五条第一款,甲方在交货地点对产品进行到货验收,到货验收是指数量和外观,并签署《货物到达验收单》,《货物到达验收单》签署后,仅代表货物为已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妥善保管,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遵守《安装手册》进行指导安装,油罐产品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产品进入质量保证期,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内容执行;第五条第二款,甲方在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种类、规格、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等与本合同不符,应妥善保管并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第九条第一款,……。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承担乙方为追收货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
合同签订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代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魏家沟,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次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再次代被告支付货款206,000元。2021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要求将油罐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直至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尚欠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遂引发本案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案涉货款金额32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2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2023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售合同》、产品签收回执单、货物签收单、银行客户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多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额为3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1,000元(含定金50,000元),由此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309元,因原告将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向其支付的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优先用于抵扣了违约金,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违约金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既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被告支付的金额优先抵扣违约金,其实是把违约金等同于利息,不仅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转账时并未特别说明优先清偿违约金,并从被告的转账数额来看,明显超出了其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时,备注为“支付材料款”。因此,针对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15,000元,应优先清偿货款,即320,000元-50,000元-206,000元-20,000元-1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承担乙方为追收货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4日,将油罐安装完毕,被告应于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从11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故,结合被告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从2021年11月15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从2022年11月26日起,以44,000元(64,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29,000元(44,000元-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是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1月15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从2022年11月26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财产保全费538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XXX,开户行:农行永福县某营业室),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