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656号
原告: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三江镇文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224512802324。
法定代表人:侯新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5PWHX4K。
法定代表人:张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瀚禄,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亚章,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
被告:梁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
被告:李焕国,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
原告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三江卫生院”)与被告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刘瀚禄、***、李亚章、梁勇、李焕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鼎公司、刘瀚禄、李焕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精鼎公司、被告刘瀚禄、被告***、被告李亚章、被告梁勇、被告李焕国返还原告三江卫生院超支(垫付)的工程款172587.31元(含以借款的方式预付给被告李亚章的2万元工程款);2、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精鼎公司、被告刘瀚禄、被告***、被告李亚章、被告梁勇、被告李焕国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就三江卫生院维修改造项目,通过比选的方式被告精鼎公司得该项目,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时间、工程概况以及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精鼎公司及刘瀚禄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李亚章、梁勇、李焕国、***实际施工。中途因部分工程需要原告另行聘请他人完成,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先由三江卫生院垫付工程款,最后将三江卫生院垫付资金纳入工程决算,待财政把钱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再还给三江卫生院。其医院垫付工程价款为152587.31元,再加之以李亚章个人名义借用的2万元系购买维修材料。因全部工程款只能通过财政系统支付给所中标的被告精鼎公司,所以实际施工人李玉章、梁勇、李焕国、***承诺将工程款全部转账支付给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医院垫付的工程款152587.31元和未实际投入工程使用的2万元借款由其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原告将工程款转给公司,公司把工程款转给了谁不清楚,钱转给谁就应该由谁支付这个钱。
被告梁勇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精鼎公司、刘瀚禄、李亚章、李焕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精鼎公司签订了《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时间、工程概况以及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2019年5月5日,被告精鼎公司委任刘瀚禄(周佳利)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由被告李亚章、梁勇、李焕国、***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三江卫生院垫付了维修加固、铺种草皮、电缆线、五楼会议室LED显示屏的费用。2021年元月25日被告李亚章、梁勇、李焕国、***给原告立下了金额为152587.31元的欠据。2021年元月29日被告李亚章称,购买维修材料资金不足,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现工程款通过财政系统支付给了被告精鼎公司,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2587.31元和被告李亚章的借款2万元,原告催收多次无果,便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李亚章没有按约履行,仅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9日分别偿还了原告8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两张、《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维修改造项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精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代为垫付了工程款,理应及时归还,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亚章、梁勇、李焕国、***给原告立下了欠据,表明自愿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李亚章的借款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应由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瀚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亚章、梁勇、李焕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工程款52587.31元。
二、被告李亚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借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卫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四川精鼎兴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亚章、梁勇、李焕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森
人民陪审员 刘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全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