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71*高峰与某某、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71号
原告:*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韬。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倪韬,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峰诉被告倪韬、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振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周健波、被告吴中振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本案被告倪韬、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59422.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倪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先行起诉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倪韬、吴中振胥公司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倪韬垫付原告4828.62元及自身车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17时55分左右,当事人倪韬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汉街中新大道西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中新大道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处*高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峰跌地受伤。后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经该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倪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行径上述有关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上述证明。
事故后,*高峰因伤于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9日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后,倪韬垫付原告款项4828.62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吴中振胥公司,该车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59422.02元予以确认,与被告倪韬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62250.64元。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52250.64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被告倪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存在相应过错,故倪韬依法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就52250.64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倪韬垫付原告4828.62元,另本案诉讼费247元应由其负担,倪韬上述垫付费用与其应承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平安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平安苏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7669.02元,返还倪韬4581.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峰赔偿款57669.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倪韬4581.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倪韬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