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毕坤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胥公司)、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5892.43元、误工费27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1616.4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起,其在太湖水云天项目工地上做打桩工人,2015年11月6日11点左右,其被安排站在踏板上拆卸踏板,踏板被吊车不慎吊起致其滑落,摔在打桩机腿上,致其左足跟受伤。后其至木渎人民医院及吴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其在山东省鄄城县中医医院行二次手术,现已康复。被告振胥公司系太湖水云天项目的总承包,被告振胥公司将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日公司,被告东日公司又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主张为10800元,变更交通费主张为3850元。
被告***、振胥公司、东日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崔广豪个人雇佣的员工,案涉桩基工程劳务部分系被告***整体发包给崔广豪,被告***与崔广豪系承揽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崔广豪承担;事发后,其已通过崔广豪向原告支付79000元的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胥公司承建太湖水云天项目工程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东日公司承建,被告东日公司又将该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受雇于***于2015年10月中旬至涉案工程从事桩基作业。2015年11月6日上午,原告站在打桩机的踏板上进行作业时,在踏板未完全固定的情形下,吊车突然吊起踏板,致原告自踏板上摔至地面受伤。后原告先后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山东省鄄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日,产生医疗费43084.04元。原告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荷牡法医临床[2016]10216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部损伤为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6日为2人护理,84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47000元用于治疗。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称,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又向本院称,原告未按施工流程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称,事发当时因吊车操作不当突然吊起踏板,致使其站立不稳,其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并未要求其系安全带,也未发放安全带,事发当场其佩戴了安全帽;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亦无安全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吊车操作失误突然吊起原告站立的踏板,致使原告从踏板上摔落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事故原因,原告受伤系因吊车操作失误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且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东日公司将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故被告东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振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振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产生该项损失43084.0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日*90日),三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7日,按50元/日的标准予以核算,确认原告该损失为18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日*90日),三被告认可7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7300元,三被告认可按1940元/月计算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发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7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卫源兴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其处担任调机员一职。2.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总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员工***,身份证号码,系我司的正式员工,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我司加工部门工作。3.苏州市创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员工***,身份证号码,系我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我司做墙面装修工作。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事发前从事桩基施工作业的事实,可以确认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3850元,并向本院提供金额共计2470元的交通费票据25张以及金额共计1520元的住宿费票据76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票据与其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碍难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38.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47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30038.04元,被告东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38.04元,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252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
人民陪审员  查春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