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326号
原告: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其施工的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与华阳路路口吴通通讯5号厂房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3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63.952立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52790.4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2790.4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吴通通讯五号厂房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吴通通讯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包吴通通讯五号厂房主体工程,实际上这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是***购买使用的。因现在联系不到骆建亚,故不清楚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全部使用在该工程上,此外,对于送货数量亦不确定,***个人有无支付过原告货款也不清楚。如果确认相关的货物确实用于以其公司名义承包的吴通通讯五号厂房主体工程上,其方愿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00元/立方,以实际数量计算总货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相城区***太东路与华阳路口吴通通讯5#厂房工地现场;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款在2016年2月6日前(春节)付80%,余款在供货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下方买方处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署***名字。卖方处加盖原告公司章。
再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货通知单六份,其中客户签名处署“程正洪”、“***”名字,最后一笔发货通知单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程正洪为材料员、**峰为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名称为苏州振胥*通通讯(砂加气)的发货统计表一份,其中载明数量为263.952立方,由***书写“数量确认”字样,由***署名并书写“以上数量确认,价格以合同为准”字样,证明双方对送货数量的对账确认,***是***下属负责采购的人员。提供金额为52790.4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下方署名***并书写“原件已收”字样,证明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有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委托代表人收取了发票,对送货价款的确认。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发货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其公司经手的,而是***经手的,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的两个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是***的下属,发货通知单上其中五份写明的地址是苏州振胥吴通通讯,其中一份没有写,相关的产品送到五号厂房后是否被***用于其他工程不清楚。对发货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其方工作人员,应该是***的下属。发票复印件中的签字应该是骆建亚签的,但是该发票是否交给了被告公司尚不清楚,且发票开具的金额不一定是实际发生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被告公章处***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发货统计表中签名的人员,被告均认为应当是***的下属,发票复印件中被告确认系***签字,故***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的签字应当视为代表被告,另发货通知单,发货统计表均由***下属签字,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数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能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2790.40元,被告应支付该款。被告主张不清楚***有无支付过款项,对此本院限期被告对此举证,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2790.40元。此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16年2月6日前(春节)付80%,余款在供货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根据发货通知单,最后一笔送货是2016年3月1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顶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2790.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