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1民初3089号
原告:北京石楼新绿苗木种植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
经营者:廉进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北京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北京刚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柴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石楼新绿苗木种植中心(以下简称新绿中心)与被告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保利公司向新绿中心支付苗木合同总价款共计965 050元;2.请求依法判令保利公司向新绿中心支付违约金共计193 01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保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苗木购销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共计965 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知:“由保利公司负责提供苗木清单,新绿中心负责号苗及组织苗木起运并运送至保利公司指定地点,新绿中心货到验收合格后,保利公司应按进度款每月结算60%,以此类推,余款待小区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如若合同中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履约均视为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苗木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绿中心按照双方约定完整履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保利公司一直拖欠新绿中心全部合同价款未予支付,履约完毕至今期间新绿中心多次联系催促保利公司支付价款,保利公司始终未予履行。保利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新绿中心的合法权益,给新绿中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新绿中心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保利公司辩称:第一,保利公司从发包方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即紫涵园小区(田各庄B2B3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孙文骏,由其自行组织项目施工、采购及劳务,自负盈亏。本案中,新绿中心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清单显示合同的签署及清单的签收主体均系孙文骏,孙文骏既非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无任何授权文件,无权以保利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且新绿中心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中保利公司的印章系孙文骏私刻并使用的,保利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故该行为系孙文骏自行组织的采购行为,与保利公司无关。第二,新绿中心首次起诉保利公司时要求款项1 394 0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2月3日,由新绿中心(乙方)、保利公司(甲方)、孙文骏(丙方)三方签署《和解协议》,其中提及“鉴于:乙方在以上项目中向丙方实际提供苗木分别是429 000元、965 050元,共计:1 394 050元,而丙方至今未付款,导致乙方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替丙方孙文骏偿还全部欠款”,可见,该和解协议明确了新绿中心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给付义务的主体系孙文骏,而非保利公司。《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替实际施工人孙文骏垫付紫涵园B2地块的苗木款429 000元,待该项目回款后丙方孙文骏同意甲方从后续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并在后续回款中首先保证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在回款过程中替乙方控制剩余款项的支付。”可见,除429 000元由保利公司垫付外,剩余964 050元的款项支付主体为孙文骏,而非保利公司。《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上述甲方的付款及欠款支付方式并自愿在2021年2月5日前撤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诉讼,并保证不再以此理由对甲方提起诉讼”,该协议签署后,新绿中心撤回了起诉,保利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向新绿中心支付了429 000元。新绿中心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对诉权的处分,现又以同样的事由起诉保利公司属于背离诚信、构成违约。第三,保利公司与发包方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大厂紫涵园(田各庄B2B3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金额为2500余万元(其中:苗木主材费6 054 045.52元),保利公司已经支付项目劳务、采购款1600余万元(其中苗木款5 284 781.08元)。因孙文骏伪造并使用带有保利公司名称的印章,对外签署所谓合同、对账单、欠条等已造成保利公司涉诉案件30余起(涉及苗木款3起),涉诉金额累计高达约2000余万(不含本案,涉及苗木款金额6 483 243元),保利公司已经对下支付金额与涉诉金额相加超过3600万元(苗木款总计11 768 024.08元)。结合本案新绿中心诉请苗木款金额,累计超过3700万元,严重超过保利公司与发包方项目合同的总金额。保利公司认为孙文骏私刻并使用带有保利公司名称印章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22年1月6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刑事报案,该局受理后于2022年2月5日立案,现案件正在侦办中。本案系属案涉项目关联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新绿公司依据由孙文骏作为代表签署并加盖保利公司名称印章的《苗木购销合同》以及收货人处为孙文骏签名的送货单向保利公司主张货款,而保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相关交易中存在被伪造印章嫌疑,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故本案涉及情节与保利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存在关联,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石楼新绿苗木种植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