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天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利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利国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公司与保利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通过***和***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继而认定***无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背离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保利国际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保利国际公司与***关系的说明》(以下简称关系说明)中称其承接**保利上城项目二期商业环境园林绿化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自行组织该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劳务等,***通过促使保利国际公司与***天公司签署合同并由保利国际公司依据合同付款的方式收取工程款项,保利国际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于2020年1月18日结算完毕。上述内容构成保利国际公司对***为其代理人的自认,即***作为保利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向***天公司采购混凝土,且直至2020年1月18日保利国际公司才与***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上述自认印证了***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3份录音证据。保利国际公司始终具有通过***、***与***天公司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作为保利国际公司的代理人,能够控制与***天公司对账、结算、付款的流程。同时,保利国际公司与***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18日实际结算完毕,《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的仅是预估量价格,并不是案涉项目总价款。(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以保利国际公司区域经理的身份与***天公司接治,并具体办理对账、结算、付款、出具《**(诺)函》《企业对账确认函》、接受《律师函》等事项。2019年1月21日,***在向***天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添加微信时自我介绍“我是生态的”,证明***系代表保利国际公司与***天公司接洽。保利国际公司曾在向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述称是***将保利国际公司被诉一事告知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是保利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天公司与保利国际公司之间具有通过***、***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三)***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认可《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审批表》确实存在,但这仅是针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可,***天公司并不认可《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审批表》中关于***是***天公司代表的错误记载。***天公司因其公司人员流动频繁,认为其就案涉工程并未与保利国际公司签订合同,故此前向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能以《企业对账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直至保利国际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天公司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该合同中关于***系***天公司代表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天公司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此清楚表明。并且,在***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保利国际公司商务经理李崑、***均对***代表保利国际公司予以认可。二、保利国际公司虽然主张***天公司诉称的混凝土总量与项目实际所需数量存在差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天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欠付的混凝土款金额提供证据,保利国际公司否认***天公司诉称的所供混凝土总量,其作为建筑单位应就施工实际所需的混凝土数量与***天公司主张不一致进行充分举证。然而,保利国际公司仅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和《结算审批表》,均未记载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所需的混凝土总量。并且,《材料采购合同》第5.3条、7.1条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确认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60万元仅为暂估价款。结合保利国际公司自认其实际于2020年1月18日与***结算完毕的情况,保利国际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实际所需的混凝土总量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保利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对保利国际公司并无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的逻辑是,***天公司不能证明***、***对保利国际公司有代理权限,进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和***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天公司的代表,在与***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上,保利国际公司从未授权***、***代理进行相关事务。(一)保利国际公司出具的关系说明不构成对***有代理权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因此,自认的内容是证明案件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保利国际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项目转包与工程结算关系,但这并不证明保利国际公司授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相反,《材料采购合同》明确载明***是***天公司的代表,这也就排除了***天公司误信***有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因此,***如要代理保利国际公司,须经保利国际公司另行**确认。(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以保利国际公司区域经理的身份与***天公司接洽并具体办理对账、结算等事项的证明目的,仅证明有人自称“***”并声称“我是生态的”,以及有人自称系“保利上城国际生态***”,向***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图片以回应该工作人员针对《**(诺)函》的质疑,但不能证明该两份文件为保利国际公司出具。《**(诺)函》描述含糊、关键内容错别字达三处以上,***天公司工作人员自己也有怀疑;《***》没有原件,复印件上的印章与保利国际公司印章明显不符,与《**(诺)函》上的印章也不一致。《律师函》因***、***不代表保利国际公司,无论对***天公司作***,均不能约束保利国际公司。另一方面,即便***天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证据中的“***”就是保利国际公司在关系说明中所称的***,***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材料采购合同》把***当作其代表,而是相信***是保利国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的后果是***天公司只能向***、***请求补偿或者赔偿。(三)***天公司上诉称其未作出对于***为***天公司代表的认可,该主张不成立。《材料采购合同》及《结算审批表》一经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故应当受其约束。二、《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审批表》是***天公***确认的文件,保利国际公司与***天公司约定购买价值60万元的混凝土材料,结算价相同并已经支付,不存在混凝土总量与实际所需存在差异的问题。关于标的物数量的争议是***天公司不能回避的问题。***天公司起诉主张1416837.5元欠款,保利国际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审批表》证明结算价格仅为60万元,即便***天公司自己提交的***个人签署的5份《结算单》合计金额也仅为497107.5元,达不到保利国际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国际公司立即向***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6837.5元;2.判令保利国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68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168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保利国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利国际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就**保利上城项目二期商业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的混凝土材料供货事宜达成一致,载明:第一条供货产品名称、金额等。供货清单中所列产品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保利上城项目二期商业环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的进货计划单为准,实际供货数量不能超出暂定数量的10%,否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超出本合同供货清单范围外的供货,双方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结算付款。第三条双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乙方代表为***。第七条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及结算依据。合同暂估价款(含税)总计60万元。最终到货情况由现场项目部负责统一确认,数量由项目采购员以及库管签认,质量由现场工程师负责组织控制验收并签认;并报项目经营主管、项目经理及区域总监确认后备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庭审中,***天公司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案涉交易所订立的书面合同,但其认可保利国际公司提交的案涉书面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未订立其他合同。 2018年11月6日和2019年1月25日,保利国际公司向***天公司分两笔银行转账共计60万元。 关于案涉交易流程,一审庭审中,***天公司主张保利国际公司要求货物型号和数量,然后***天公司把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保利国际公司有专门收货人员,具体身份无法明确,送货票据一式四联,保利国际公司留存红联,***天公司留存蓝联,每月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根据每月的结算单确定总的供货量。 关于已付货款的结算流程,一审庭审中,***天公司称已付的货款60万元就是***天公司与***通过微信进行的对账,双方在微信中发送了结算文件,因微信文件被清理,现无法提供当时结算资料。保利国际公司提交了《分包/供应商合同结算审批表》予以佐证双方结算流程,该审批表中加盖有***天公司印章,载明分包/供应商为***天公司,供应商负责人为***,结算总金额为60万元,经质证***天公司认可该审批表真实性。 关于案外人***和***的身份,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天公司主张***是保利国际公司的区域经理,***是***管理的财务对账人员,***天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与***对账,***解决不了的时候就找***。保利国际公司不认可***与其公司有关,并主张保利国际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与承包的关系,保利国际公司承接**保利上城项目二期商业环境园林绿化工程后转包给***,***天公司系其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收款公司,其以***天公司名义与保利国际公司订立案涉合同,保利国际公司向收款公司付款后,***自行组织相关工程施工,并提交了保利国际公司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称无法联系***和***到庭说明情况。 关于案涉交易欠付货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天公司提交了《***》《**(诺)函》、***天公司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对账确认函》《结算单》、***天公司与李崑、***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经质证,保利国际公司仅对李崑的通话录音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关于《***》和《**(诺)函》,两者均加盖有保利国际公司的印章,但两者印章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且《**(诺)函》加盖的保利国际公司印章与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同样存在明显区别,《**(诺)函》内容仅体现保利国际公司认可欠付***天公司款项,但未体现款项的具体金额。***天公司未提供《***》的原件,并主张系***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照片,《**(诺)函》系保利国际公司邮寄的纸质版,因《**(诺)函》形式有瑕疵,其通过微信与***沟通,***对《**(诺)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企业对账确认函》和《结算单》,《企业对账确认函》中仅有***的签字,无保利国际公***确认的意思表示,《结算单》金额加和与《企业对账确认函》不一致,***天公司称其提交的《结算单》仅为部分,并认为结算金额应以《企业对账确认函》为准。***天公司代理人与保利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李崑的通话录音显示,李崑不认可案涉欠款系保利国际公司债务而是***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天公司虽提交了加盖有保利国际公司印章的《***》《**(诺)函》,但保利国际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出示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诺)函》未体现出保利国际公司认可欠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保利国际公司认可欠付***天公司货款的事实和金额。 其次,***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对账确认函》《结算单》、通话录音证据,虽形式上能够体现案外人***和***对保利国际公司欠付***天公司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天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和***有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系***天公司联系人,***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天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交易流程也未提交证据,而保利国际公司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和《分包/供应商合同结算审批表》,对于其与***和***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结算流程进行了举证,故***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有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过***和***进行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 再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供货量超出合同约定的10%应当订立补充协议,现***天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量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10%,***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订立补充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对此进行了变更约定。综上,***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公司起诉主张保利国际公司除已支付的60万元,还欠其货款816837.5元未付。***天公司应当就其向保利国际公司交付上述金额的货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公司提交的《**(诺)函》未体现出保利国际公司认可欠款的具体金额。***天公司未就其提交的《***》出示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体现出***、***对保利国际公司欠付***天公司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天公***确认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天公司代表为***,***天公***确认的《分包/供应商合同结算审批表》中亦记载供应商负责人为***,而根据***天公司一审**,***是***管理的人员。在上述情况下,***、***认可保利国际公司欠付***天公司货款的行为客观上与保利国际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在保利国际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有权代理保利国际公司确认货款金额。***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达到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38元,由***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