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122号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东城村。
经营者:李隋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春艺园园艺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队。
经营者:**。
被告: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野固献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坂田社区***111-3号四层4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亲贤北街103号1幢二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心经营部)与被告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被告北京春艺园园艺场(以下简称春艺园艺场)、被告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隽公司)、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心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利公司、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晨心经营部连带支付23081000053012020111677022481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99686.13元;并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晨心经营部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24日,暂计736元),上述共计100422.1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保利公司、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10000530120201116770224814号,票面金额人民币99686.13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一、晨心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其无权向保利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本案,晨心经营部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11-22”(即2021年11月22日),而其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距其被拒付之日起已超过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此,晨心经营部向其前手即保利公司主张所谓的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二、即使晨心经营部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而有权主张所谓的民事权利,也因保利公司不是案涉汇票出票人或承兑人而无权向保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案涉汇票的被出票人及承兑人均系“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保利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收款人及背书人,故被答辩人即使主张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也与答辩人保利公司无关,无权向保利公司主张。因此,被答辩人晨心经营部诉请主张答辩人保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保利公司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晨心经营部未在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其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的权利,且答辩人保利公司既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晨心经营部向其主张票据金额相当的民事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晨心经营部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保利公司依法提出抗辩,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晨心经营部对答辩人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晨心经营部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116770224814,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99686.13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保利公司。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保利公司、春艺园艺场、硕隽公司、**公司、**公司、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兴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河间市佳达建材综合经营部、晨心经营部。晨心经营部于2021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签收,后于2022年4月18日在系统内向保利公司、春艺园艺场、硕隽公司、**公司、**公司、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兴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河间市佳达建材综合经营部、晨心经营部追索。
晨心经营部提交《产品订货合同》、《结算证明》及发货单,证明晨心经营部基于合同关系获得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春艺园艺场、被告硕隽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晨心经营部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人,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晨心经营部于2021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4月16日发起线上追索,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收到晨心经营部的起诉材料,晨心经营部的票据权利时效未经过,晨心经营部有权在通过诉讼向其所有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保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晨心经营部要求保利公司、春艺园艺场、硕隽公司、**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项9968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于晨心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艺园园艺场、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票据款99686.13元;
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艺园园艺场、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利息(计算方式:以9968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保利国际生态环境治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艺园园艺场、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春艺园园艺场、廊坊硕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