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8民初1203号
原告:黑龙江乾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乾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垦牡丹江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垦牡丹江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788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鸡西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30日变更为黑龙江乾锋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10月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经黑龙江省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为6298856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88856元未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垦牡丹江城建局承认原告乾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乾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8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2元(黑龙江乾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6161元,由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