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规院)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下陆区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交规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总承包合同为省交规院承担设计与楚通公司承担施工的联合承包协议并将涉案工程款人为分割成设计费与施工费,分别判令支付给省交规院和楚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合同应以省交规院和下陆区建设局提供的文本为准,省交规院系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在涉案合同签署时楚通公司是省交规院绝对控股的子公司,合同签订后,省交规院委托楚通公司实施部分工程管理事务或者选择实际施工方均系与诉争合同无关,并不改变省交规院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涉案合同并未将工程款项区分为设计费和工程款,亦未约定省交规院仅承担设计任务,楚通公司承担施工任务。二审判决以省交规院具有设计资质、楚通公司具有施工质证即强行认定二者组成联合体承包诉讼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将楚通公司在诉争合同执行过程中与下陆区建设局联络、承担的工程管理、分包合同与诉争合同项下省交规院与下陆区建设局之间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法律关系相混同,认定楚通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楚通公司当时系省交规院的下属子公司,其承担工程管理、对外联络、甚者分包活动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省交规院承担,且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刘迎松和承包方签字代表周金龙均为省交规院在编职工,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楚通公司员工,与事实明显不符。三、二审判决依据《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四条第(二)款和《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建办市函【2003】573号)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将讼争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分割为设计费和施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申请人省交规院系省属国有企业,诉讼合同债权系国有资产,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角度出发,诉争合同债权项下的款项也应支付给省交规院。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613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省交规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省交规院是否是本案诉争合同总承包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的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论最终是否加盖有楚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合同主体即抬头部分均载明乙方承包人是省交规院和楚通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结算过程中,楚通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工程发包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进行协商、联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亦认可楚通公司施工承包人身份,并通过黄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账户将前期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给楚通公司。因此,原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依据楚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楚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文本,认定楚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并无不当。省交规院申请再审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楚通公司系其控股公司,楚通公司进行工程管理、对外联络、甚者分包活动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及于省交规院。但由于楚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院审查期间内,省交规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楚通公司之间就所涉工程的施工存在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故省交规院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涉案合同未对工程的设计费、施工费及比例进行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涉案合同工程总造价,并参照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酌情认定工程设计费为16236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