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4民初1271号
原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D栋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雨,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与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下陆区建设局)、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规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刘山虎,被告下陆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第三人省交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2日,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0日变更为楚通公司)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仅支付进度款2300000元,因项目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6月,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委托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确认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后因团城山新区移交下陆区人民政府,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将债务转移至下陆区建设局,但该局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下陆区建设局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唯一适格主体,请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查明;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收款人约定不明,请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查明;3、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履行特定的审计程序,被告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省交规院辩称,第三人是此案的总包人,工程尾款应当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该合同与原告评估报告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持有的建设工程合同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多一个公章,且该公章名称系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省交规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合同相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能够与证据四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乙方,后跟名为省交规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磁湖景观桥桥梁及连接设计施工总承包;2、交付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借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交付使用一年无缺陷时支付;3、合同金额2660000元。后省交规院将部分工程交由楚通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完工。随后,因楚通公司改制部分工程资料遗失,故该工程无法按正常程序审计、决算。2015年12月18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确定,由开发区建设局、评审中心、审计部门共同抽取一家中介机构采取现场实测实量方式进行工程量认定,按工程计价原则进行审计,据实结算剩余工程价款。2016年6月13日,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的委托,对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以黄某资评字【2016】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2016年7月25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下陆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确认海关景观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请求结算的函:确认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由于团城山新区已移交下陆区政府,相关工程移交工程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经办,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恳请贵局予以支持尽快办理。该函件亦经黄石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予以确认情况属实。2017年5月15日,下陆区建设局以下建管文【2017】45号文件,向下陆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团城山磁湖景观桥项目拟按照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报告内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函。后因工程款尾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陆区建设局向本院申请追加省交规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省交规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1、2014年3月10日,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楚通公司;2、2014年3月,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改制前系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3、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已支付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980010元因团城山新区已移交下陆区政府,其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4、2016年11月11日,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变更为省交规院;5、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黄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账户向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付款222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05年9月12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乙方,后变更为省交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因,2016年11月11日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变更为省交规院,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的尾款亦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且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已经过资产评估,后经过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黄石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工程造价,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省交规院要求下陆区建设局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楚通公司要求下陆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黄石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签订,非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楚通公司共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应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又因该工程后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所以应由下陆区建设局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故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下陆区建设局提出工程款支付需要履行特定审计程序,现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经过资产评估,并经过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黄石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工程造价,工程尾款的支付系因为团城山新区移交下陆区政府,涉案工程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故该工程已经过合同发包方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确认工程造价3280010元,以及剩余工程款980010元未付,下陆区建设局只是承接剩余工程付款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冕
书 记 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