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6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D栋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董伟伟,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下陆区建设局)、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规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下陆区建设局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10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下陆区建设局、省交规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省交规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还是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在合同内容上均具有一致性,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附则第3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书正本两份,副本四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正本内容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内容为准”,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而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与省交规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上均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现应该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为准,一审法院不能武断的认为加盖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由其公司提供,就对该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省交规院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上其公司的公章是否存在事后加盖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就否认其公司合同主体资格,明显错误;2、省交规院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仅有相关设计资质,是涉案工程的设计方,其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33)号、《关于确认海关景观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请求结算的函》、《关于团城山磁湖景观桥项目拟按照〈**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报告〉内评估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函》(下建管文【2017】45号)中均明确载明,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上述文件均以政府部门公文的形式出现,且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亦在公函中对其公司施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其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方的监理报告等材料上也对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身份进行了确认,在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是必不可少的三要素,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设方、监理方均认可其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地位,且建设方系国家行政机关,在其公司办理尾款结算的对外公文中也对其的施工方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前期工程款亦通过财政账户直接付给其公司,在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工程由其和省交规院联合承包,其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省交规院从事工程设计。
下陆区建设局辩称:1、涉案工程由楚通公司与省交规院共同组成的联合体承接,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由楚通公司实施;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款主要由楚通公司收取,省交规院对此从未表示过异议;3、楚通公司和省交规院之间关于涉案合同主体以及涉案工程款收款人的相关争议属于联合体内部的争议,与其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将楚通公司排除在涉案工程合同之外,判决其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实属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省交规院辩称:1、**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人一方只有其公司签字并盖章,楚通公司并未盖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附则第3款明确约定“当正本内容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内容为准”,应理解为当正本与副本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并不包括盖章部分,不能牵强附会,其才是涉案合同**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的相对方;2、其公司是涉案合同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人,楚通公司不具备设计施工总承包资质,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将涉案合同理解为其公司负责设计+楚通公司负责施工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即便楚通公司实际收到部分工程款,那也是基于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同意之下进行的,这并不意味着其公司放弃合同总承包人的收款权利或已丧失合同款项收款权利,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与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并没有关系,其公司作为收款方系基于涉案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工程尾款是因为还没有到必须诉讼的程度,其与**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也在进行沟通协调;3、其公司于1994年3月12日起即享有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并持有公路行业(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交通工程)四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以在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下陆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98001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下陆区建设局承担。
省交规院向一审法院请求:下陆区建设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2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省交规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磁湖景观桥桥梁及连接设计施工总承包;2、交付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交付使用一年无缺陷时支付;3、合同金额2660000元。后省交规院将部分工程交由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改制、变更为楚通公司)施工,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2006年完工。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账户向楚通公司账户付款2221100元。因楚通公司改制过程中部分工程资料遗失,故该工程无法按正常程序审计、决算。2015年12月18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确定,由开发区建设局、评审中心、审计部门共同抽取一家中介机构采取现场实测实量方式进行工程量认定,按工程计价原则进行审计,据实结算剩余工程价款。2016年6月13日,**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的委托,对**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以XX资评字【2016】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2016年7月25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下陆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确认海关景观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请求结算的函:确认**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为3280010元,由于团城山新区已移交下陆区政府,相关工程移交工程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经办,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恳请贵局予以支持尽快办理。该函件亦经**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予以确认情况属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已支付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980010元因团城山新区已移交下陆区政府,其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2017年5月15日,下陆区建设局以下建管文【2017】45号文件,向下陆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团城山磁湖景观桥项目拟按照**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报告内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函。后因工程款尾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楚通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下陆区建设局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省交规院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省交规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05年9月12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省交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因**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的尾款亦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且**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已经过资产评估,后经过**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工程造价,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省交规院要求下陆区建设局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楚通公司要求下陆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签订,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楚通公司共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应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又因该工程尾款后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所以应由下陆区建设局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下陆区建设局提出工程款支付需要履行特定审计程序,现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经过资产评估,并经过**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市审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工程造价,工程尾款的支付系因为团城山新区移交下陆区政府,涉案工程由下陆区建设局接手承担,故该工程已经过合同发包方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确认工程造价3280010元,以及剩余工程款980010元未付,下陆区建设局只是承接剩余工程付款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下陆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款980010元;2、驳回楚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签订,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与省交规院、楚通公司共同签订以及省交规院将部分工程交由楚通公司施工有误外,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楚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原件承包人处,加盖了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33)号记载,2005年楚通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了磁湖景观桥工程总承包合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下陆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确认海关景观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请求结算的函》记载,由我局发包给楚通公司的磁湖景观桥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05年开工,2006年完工。下陆区建设局向下陆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团城山磁湖景观桥项目拟按照〈**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报告〉内评估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函》(下建管文【2017】45号)记载,磁湖景观桥项目为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给楚通公司实施的市政项目。监理单位上海久盛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月报》上记载,工程名称:**磁湖景观桥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区建设局;设计单位:湖北交通设计院和上海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楚通公司。
涉案工程的分包和劳务分包、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支付涉案工程测量费、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开具工程款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税、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申请关于磁湖景观桥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楚通公司完成。
2004年6月18日,刘迎松被聘任为楚通公司总工程师。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以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刘迎松的工资由楚通公司发放。
省交规院于1994年3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四条第(一)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于2003年11月21日颁布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2003]573号说明,按照我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废止后,对从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不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省交规院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楚通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取得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施工证书》。
现行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附表一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注明:计费额200万元、收费基价9万元;计费额500万元、收费基价20.9万元,附表二工程设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注明:水运、地铁、桥梁、隧道工程专业调整系数为1.1。
本院认为,省交规院提供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合同副本,而楚通公司提供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合同正本,合同正本除了在承包人处加盖了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内容与合同副本一致。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附则第3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书正本两份,副本四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正本内容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内容为准”,此条款所指的内容没有特指是主文内容,应是指包含盖章部分的所有内容,故在省交规院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和其他证据证明楚通公司提供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上承包人处加盖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楚通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事后加盖的情形下,且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下陆区建设局出具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33)号、《关于确认海关景观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请求结算的函》、《关于团城山磁湖景观桥项目拟按照〈**市磁湖景观桥及相关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报告〉内评估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函》等相关的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政府会议纪要、政府部门函件等均注明,是楚通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或涉案工程是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给楚通公司施工背景下,一审法院径行否认楚通公司提供的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正本效力,将楚通公司排除在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之外,明显不妥。通过楚通公司提交的职务任免文件、工资发放表以及刘迎松的建造师注册证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签订以及涉案工程施工时,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工程项目经理刘迎松为楚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楚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分包和劳务分包、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支付涉案工程测量费、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开具工程款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税、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申请关于磁湖景观桥工程结算、追讨相关工程尾款等具体事项均由楚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上海久盛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工作月报》等监理资料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楚通公司,设计单位为省交规院。省交规院辩解涉案工程由其公司单独总承包,然后委托交由楚通公司具体施工以及追讨相关工程款,但由于楚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省交规院的分公司,且省交规院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楚通公司亦不承认与省交规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省交规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其中第四条第(一)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本案中,省交规院具有涉案工程的设计资质,楚通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下陆区建设局在二审答辩状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由楚通公司与省交规院共同组成的联合体承接,具体施工由楚通公司实施,楚通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由其和省交规院联合承包,其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省交规院从事工程设计,故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工程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发包给省交规院与楚通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体承包,楚通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省交规院从事工程设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下陆区建设局理应向承包方支付涉案的剩余工程款980010元。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施工费用和设计费用数额、比例进行约定,参照现行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涉案工程造价3280010元,工程设计费酌情认定为162360元。故下陆区建设局应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设计费162360元,下陆区建设局应向楚通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817650元(980010元-16236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下陆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省交规院支付工程设计费162360元,向楚通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817650元;
三、驳回省交规院、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楚通公司负担(楚通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承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楚通公司负担(楚通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承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