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3994号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彭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将其转让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1%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即按协议规定的内容配合原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6年11月15日改制更名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其在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1%的股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被告需配合原告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5年12月29日,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支票号码022××××7742)的形式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1万元人民币,被告在该支票上签字,并在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编号为62号)上签字确认已收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18年3月14日原告在《长江商报》A09版面刊登了催促被告依法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公告,被告至今仍拒不配合办理,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十三名个人均系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被告***认股款一万元,占股0.1%。后因职工持股政策改变,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于2005年12月29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退认股款10,000元,并在记账凭证摘要栏载明退职工认股款,被告***签名确认。2007年8月20日,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补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在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1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受让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其持有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责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后因故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在《长江商报》A09版面刊登催促被告***依法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公告。
本院认为,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均系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即发生股权移转效果,即股权转让受××湖北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所有。该转让效果之外部公示所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实为对抗第三人之目的。且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此前已向被告***支付退职工认股款一万元,被告***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基于诚信原则及《股权转让协议》之附随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权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名下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1%股权为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协助将其名下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