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4776号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姣,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104民初5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姣将其转让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2%的股权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判令**姣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即按协议规定的内容配合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3、判令**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6年11月15日改制更名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其在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2%的股权作价2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被告需配合原告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6年1月20日,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支票号码022××××3702)的形式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20,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18年3月14日原告在《长江商报》A15版面刊登了催促被告依法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公告,被告至今仍拒不配合办理,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信息、**姣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内部收据、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长江商报》公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2018)鄂0105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与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包括**姣在内的四十三名个人均系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姣认股款20,000元,占股0.2%。后因职工持股政策改变,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向**姣、胡汉青、徐园三人退认股款60,000元,其中包括**姣的20,000元。2007年8月20日,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姣补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姣将其在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受让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其持有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责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姣后因故一直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在《长江商报》A15版面刊登催促**姣依法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公告。
本院认为,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姣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姣均系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即发生股权移转效果,即股权转让至受××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所有。该转让效果之外部公示所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实为对抗第三人之目的。且原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此前已向**姣支付退职工认股款20,000元,故**姣应基于诚信原则及《股权转让协议》之附随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权及要求**姣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姣名下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2%股权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协助将其名下的湖北楚通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0.2%股权变更登记至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大国
书 记 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