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6137号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山,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么清,男,系***之夫,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季度租金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1,281元,水费47.25元,合计1,328.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阳××××号的商铺,租赁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租金为6,480元/月,截止合同终止时止,被告拖欠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一共3个月的租金19,440元,扣除押金8,640元,实际拖欠10,800元。被告拖欠电费1,281元,水费47.25元,拖欠水电费合计1,328.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左右经过转让承租了案涉门面,当时交了押金3,780元给原告,后来门面前开始修地铁,门面经营状况很差、通行不便,但我们仍按期缴纳房租,后与原告单位领导沟通,原告单位领导同意不涨房租,但后期房租还是从70元/平方涨到120元/平方,2016年又交了房租和两个月押金后,我们向原告申请装修门面,2017年花费10余万装修了门面,2018年下半年原告开始进行外墙维修,再次将门面前的通道封死,出行不便,对生意也有很大影响,2019年3月就收到原告要求我们腾退的通知,并要求我们3月底搬家,我们要求与原告协商,给予一定的时间搬家,但原告不同意,4月开始停水停电,为此我们还购买了发电机,收到腾退通知,我们也写了意见交给原告,也打了12345,找了街道、社区、警察都无果,6月又封了门面,期间原告还砸了我们的门面,对我们这些年的经营损失、装修损失、门面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本来我们想算了,但是没有想到原告还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阳××××号的商铺,租赁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租金为6,480元/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首月5日前,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逾期一日以正在执行的季度租金1‰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证金在承租人按合同足额缴纳租金和租赁期满经出租人验收通过后,无息退还余额。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保证金8,640元及前期租金。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门面收回通知》:双方租赁的合同于2019年3月30日到期,我单位需门面公用,请你方接到通知后提前做好准备,务必于4月15日前归还空置门面,并结清水电费1,328.25元,同时补缴合同租金19,421元。被告对欠缴水电费用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期间原告门面维修影响被告生意及原告以停水电等强行方式收回房屋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的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欠缴的水费尽费用1,328.25元及租金19,421元,扣除被告保证金8,640元,被告应支付支付租金10,781元及水电费用1,32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10,781元、水电费用1,328.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瞿桂东
书记员卢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