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9606号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96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的管辖异议申请。中铁二十三局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6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9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检测费用159,000元;二、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欠付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是80,048.6元;三、判令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管辖异议导致延期开庭给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造成的交通损失448元(该项诉讼请求为新增请求);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审理)。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中铁二十三局委托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下属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对江南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全部混凝土灌注桩进行检测,双方签订了《江南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桩基检测协议书》(简称《检测协议》)。2013年7月25日,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向中铁二十三局提供全部检测报告,按照《检测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结算,中铁二十三局应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检测费1,980,800元。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4日,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先后开具931,800元、300,000元、200,000元、341,450元增值税发票,中铁二十三局先后支付931,8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欠付141,450元。2014年1月7日,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向中铁二十三局开具207,5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铁二十三局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140,000元。2017年5月(起诉状原文如此),中铁二十三局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50,000元,尚欠付159,000元。中铁二十三局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检测费用及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即以欠付检测费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具体见附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起诉状附利息计算表,表中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主张中铁二十三局于2015年5月付款50,000元)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中铁二十三局欠付的检测费用仅为1,450元,并非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主张的159,000元。经查询,仅收到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开具的发票4次,总额1,773,250元,中铁二十三局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4年12月29日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检测费用931,8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140,000元,共计1,771,800元;二、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主张其在2014年1月7日开具了207,550元的发票,该事实不存在,中铁二十三局收到的发票总共只有4张,总共欠付的金额为1,450元。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述称的2017年5月支付的50,000元,经查询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铁二十三局于2014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付款,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也没有向中铁二十三局主张过该款项,故中铁二十三局有权拒绝支付的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假设2014年1月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开具了207,550元发票,中铁二十三局于2017年5月支付了50,000元,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于2021年起诉,也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四、关于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管辖异议是行使合法权益,并不能因为行使合法权益增加其负担,并且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相应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9日,甲方(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第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与乙方(检测单位)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签订《江南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桩基检测协议书》(即简称《检测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辖合同段内全部桩基,按《公路工程基桩动测技术规程》(JTG/TF81-01—2004)的技术要求,采用超声波透射法进行质量检测。乙方每批桩检测完成后,3天内向甲方提供中间检测结果。14天内提供中间检测报告一式叁份。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检测费采用分期以人民币计算,每季度按实际检测工作量结算一次,待检测工作结束,最后一次提交检测报告时,结算剩余全部费用。收款账号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账号。
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按约定陆续出具了检测报告。庭审中,双方认可,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下列交易习惯:承揽人先完成检测工作、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承揽人开具检测费用发票、定作人付款,再循环往复。中铁二十三局述称,收到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原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开具的发票4次,总额1,773,250元,中铁二十三局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4年12月29日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检测费用931,8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140,000元,共计1,771,8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对下列事实,双方有争议: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2014年1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207,550元的检测费发票(庭审前出示该发票复印件,销货单位“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备注载明“江南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桩基检测”),交给了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人员,但没有签收发票的收据。后来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口头称该发票丢失,但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不同意补开发票。中铁二十三局不予认可该**,认为未收到该发票。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于庭后补充出示了该发票的扫描件,本院予以核实。
庭后,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交律师函及EMS邮寄单2份,载明2018年11月2日,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中铁二十三局通过EMS邮寄律师函(分别向成都市青羊区、高新区两处地址邮寄),其中载明,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本案协议书,催促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剩余检测费尾款159,000元。
庭审中,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述称起诉状中所称的50,000元付款,实际是在2017年5月付款,起诉状和利息计算附表存在笔误。本院要求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限期提交其**的2015年5月或2017年5月中铁二十三局向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50,000元价款的证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原属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现更名为“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鄂交院办〔2015〕30号文件(2015年7月15日,已提交文件),将该测试中心整体划转至湖北省安全环境技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后经该公司内部调整,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现不存在。
庭后,中铁二十三局对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补充出示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称,一、原告提交的20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07,750元的发票,但中铁二十三局并未收到该发票;二、原告提交的两份邮寄单及邮递查询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向中铁二十三局邮寄了律师函,且邮寄单上载明的地址并非中铁二十三局实际经营地址;三、中铁二十三局是与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签订合同,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开具发票,催款函中载明湖北维斯德律师事务所受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中铁二十三局邮寄律师函,中铁二十三局与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催款函对中铁二十三局不发生效力;四、中铁二十三局最后一次向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付款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自此之后再未向中铁二十三局主张过付款。
另查明,本案原定于2021年7月22日开庭,因中铁二十三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另行确定开日期。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2021年7月22日开庭预订的武汉至成都飞机票因退票而发生费用4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起诉状、书面答辩状、《江南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桩基检测协议书》、发票一组、转账凭证一组、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说明及文件、庭后补充提交的EMS邮寄单、律师函、机票订票退票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本案《检测协议》的性质,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下的检验合同纠纷。本案非以技术知识完成解决技术问题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结案案由予以更正。《检测协议》约定的检测单位是原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下属的原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作为承揽人,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为施工单位。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无独立主体地位,而本案有证据证明《检测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由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开具发票,中铁二十三局付款。因此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应作为承揽人,有依法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案涉检测合同价款支付债权债务产生之后,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又划归其他公司,不影响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的权利主体地位,其对本案具有程序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对于双方曾经订立检测合同、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检测费用价款数额。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出示了2014年1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207,550元的检测费发票,根据双方一致**的双方交易结算习惯,本院认定该发票金额为中铁二十三局的应付价款。
关于该金额对应的金额(连同中铁二十三局认可的未付检测费用1,450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检测协议》对于检测费用支付期限的约定不够明确,根据双方一致**双方之前的交易模式习惯:“承揽人先完成检测工作、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承揽人开具检测费用发票、定作人付款”,中铁二十三局应当在开票之日(2014年1月7日)即应支付该笔检测费用(之前未付的1,450元,应以之前开具的发票之日起算)。
关于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中铁二十三局2014年12月29日付款140,000元时发生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按二年计算,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届满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本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为自然债务,但债务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或作出自愿履行行为的除外。虽然本案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庭后提交了向中铁二十三局发送《律师函》的证据,但是,首先,该《律师函》的作出,是受案外人委托,而非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委托作出权利主张的意思;其次,在该时间点的2018年11月2日,本案《检测协议》尾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是债权人单方主张债权的,并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补充提供其所称的2015年5月或者2017年5月中铁二十三局又付款5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发生实体法上的抗辩效力。中铁二十三局逾期支付尾款的,即产生相应的逾期履行责任,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提出的逾期履行利息,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与欠付尾款本金相同。尾款给付义务时效抗辩成立的,也当然及于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主张的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中铁二十三局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未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明显滥用诉讼权利。且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主张的机票退票费用损失,与中铁二十三局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行为之间,缺乏法律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