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创业园A6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纪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证实了上诉人自2012年1月进入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7年5月中旬以后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将空调维保业务外包给纳奇公司,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仍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主体由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变更为纳奇公司,结合庭审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纳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河告诉上诉人工作地方不变、工作性质不变、福利待遇不变,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在空调维保服务外包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连续计算。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纳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从事空调维保工作的情形,上诉人解释如下:被上诉人在承接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空调维保业务后又承接了贾汪区人民医院的空调维保业务,由于贾汪区人民医院的空调维保业务属于新业务需要突击熟悉人民医院的维保业务,要求所有员工(共7个人)都去人民医院做维保工作,所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至贾汪区人民从事空调维保工作,上诉人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和贾汪区人民医院两个工作场所来回跑,并且被上诉人在贾汪区人民医院的业务只做了几个月。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纳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纳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2.判令纳奇公司为***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3.由纳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到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7年6月3日,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纳奇公司签订《徐州市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合同书》,约定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将徐州市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给纳奇公司。经***与纳奇公司协商,***同意进入纳奇公司从事空调维保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纳奇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纳奇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等不同工作地点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9年5月1日,纳奇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8日,纳奇公司为***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证明***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在纳奇公司处从事空调维保工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纳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2020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992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纳奇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纳奇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在纳奇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1年6个月不满2年,按照2个月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纳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992元(3496元/月×2个月)。庭审中,***虽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工作年限与在纳奇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在案外人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7年6月起,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给纳奇公司,经***与纳奇公司协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意进入纳奇公司继续从事空调维保工作,纳奇公司为***支付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先后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等不同工作地点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9年5月1日,纳奇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6月28日为***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能够确认***与纳奇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纳奇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属性和支配性。故***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处工作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纳奇公司承担。***进入纳奇公司工作不符合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纳奇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15.67元,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该笔款项系分两次支付给***的工资,纳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纳奇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纳奇公司已经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应及时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故***的要求纳奇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纳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992元;二、纳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将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工作年限作为纳奇公司计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上诉主张成立的依据是***进入纳奇公司工作系受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安排。由于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纳奇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且纳奇公司承包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空调维保工作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尽管***在纳奇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包含为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空调进行维保,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证明其由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安排到纳奇公司工作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陈述其到纳奇公司工作系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分管副局长口头通知,但未能进一步举证;纳奇公司陈述***与其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与纳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体现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纳奇公司之间的主体承继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到纳奇公司工作不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纳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时无需将***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工作年限计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