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476某某与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47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创业园A6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纪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昂,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奇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胡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从事中央空调的维保工作,月工资3800元左右,工作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2019年5月1日,被告让带班经理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纳奇机电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的业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对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整,被告在提前一个月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额外支付5015.6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6元,所以,即使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3496元为基数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15.67元,原告要求支付285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解聘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原告***到案外人徐州市贾汪区机关事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7年6月3日,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签订《徐州市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合同书》,约定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将徐州市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给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经原告***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协商,原告***同意进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从事空调维保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纳奇机电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等不同工作地点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9年5月1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8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在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处从事空调维保工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纳奇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2020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992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888号仲裁裁决书、(2019)苏0305民初39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统服务外包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解聘证明、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1年6个月不满2年,按照2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92元(3496元/月×2个月)。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的工作年限与在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85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原告***在案外人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7年6月起,贾汪区行政楼中央空调系统服务外包给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经原告***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协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进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继续从事空调维保工作,被告纳奇机电公司为原告***支付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先后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等不同工作地点从事空调维保工作。2019年5月1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属性和支配性。故原告***在贾汪区机关事务中心处工作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纳奇机电公司承担。原告***进入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工作不符合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奇机电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15.67元,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该笔款项系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纳奇机电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应及时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故原告***的要求被告纳奇机电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92元;
二、被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