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4392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4392号
原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国华天玺D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纪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同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844元(其中医药费12344元、误工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起在被告处为单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12日,原告单位员工武芳圣在单位干活时,右手不慎被挤伤,致右手小指远节不全离断,随即入院就医。武芳圣就医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6525.47元,经其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了补偿3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业务员先是催促原告续保,在知晓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后,断然拒绝原告的保险金给付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的原始单据等相关理赔材料。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赔付比例为80%,每次事故的免赔为100元,误工补助为50元/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纳奇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员清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证明、武芳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拒赔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证明武芳圣住院花费16525.4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称原件已丢失,该发票已加盖徐州仁慈医院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徐州仁慈医院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武芳圣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原件,核对后退回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系手写,且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出理赔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向武芳圣赔偿了3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赔偿协议与收据上武芳圣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请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武芳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向其赔偿的事实,与处理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芳圣(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雇员,自2017年10月起到原告公司工作。2018年3月23日,原告纳奇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免赔率20%,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赔偿医疗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雇员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处方及治疗用药明细单据等。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误工补助赔偿标准为50元/天,每次最高赔付90天,全年最高赔付180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十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各项赔偿金额。雇员清单中第26号雇员为武房圣,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武芳圣为同一人。
2018年9月12日,武芳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挤伤致右手小指远节离断30分钟”到徐州仁慈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于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右手小指甲中部以远不全)。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周六上午门诊复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3、出院后2周,1、2、3、6月来院复查;4、适当正规功能锻炼;5、术后4-6周来院复查,视恢复情况取内固定;6、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武芳圣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525.47元,其中包括空调费30元、检查费1266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3日原告纳奇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芳圣系原告的雇员,且系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的认定。武芳圣住院花销医疗费16525.47元,其中包括空调费30元、检查费1266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约定,被告不赔偿空调费,检查费赔偿限额为300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计算为(16525.47元-30元-1266元+300元-100元)×80%≈12344元。误工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50元/天计算,根据武圣芳的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为9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上述两项赔偿合计168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纳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6844元。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为1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