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洞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向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黄龙洞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周建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iv>

法定代表人:林平,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黄龙洞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龙洞经合社)、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黄龙洞经合社(甲方、预约转让人)、紫金公司(甲方代理人)与浙江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预约受让人)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龙洞经合社预约转让给歌山公司位于杭州市××路××路××广场××座××号楼××第七层房产(即案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87.86平方米。协议第1.7条约定“到本协议签署日为止,本协议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2条约定“2.1甲方代理人和乙方一致同意,乙方今后购买本协议房产单价为人民币13604元/平方米,按预测建筑面积计,暂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88029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捌拾捌万零贰佰玖拾玖元整)。本协议房产单价不受日后任何情形变化的影响,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或提出变更、撤销之请求。2.2本协议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出现误差的,双方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计算房产转让总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因此解除本协议。2.3乙方应按上述暂定转让总价款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购买本协议房产的担保。‘房地产转让合同’一经订立,乙方所付保证金即自动转为乙方付给甲方的房屋转让价款。……2.4双方同意前述2.3约定保证金按如下第⑴种方式支付:⑴一次性付款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即于2010年3月12日前付清。”第3.1条约定“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条件为:甲方取得本协议房产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第5条特别约定事项“5.1……甲方同意在乙方付清本协议房产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装修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甲乙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5.5甲方同意在‘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后二年内与乙方共同申请办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乙方的手续。……5.7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对乙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010年3月11日,歌山公司向紫金公司转账18880299元,紫金公司向歌山公司出具收据。次日,黄龙洞经合社将案涉房屋交付歌山公司使用至今。

2010年9月26日,黄龙洞经合社取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字第1××9号)登记的房屋总层数15层,建筑面积93089.94㎡。

2012年12月19日,浙江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浙0106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2005年11月18日,被告黄龙洞经合社(受让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黄龙洞经合社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黄龙洞经合社就上述地块建设“黄龙洞村商贸综合楼”项目(现称紫金广场项目),被告紫金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2.被告黄龙洞经合社领取杭房权证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按照拆复建项目的相关政策为包括紫金广场A(2号楼)第十六层房屋在内的已转让房产分层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亦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认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08〕183号)文件精神,西湖区按照留用地办证程序同意该项目办理部分房产的分层登记的申请,并认为该项目符合享受拆复建用地的政策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能尽快明确拆复建性质。但是因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导致至今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分层办证。

2016年11月18日,歌山公司致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催告函》一份,要求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歌山公司的相关事宜及损失赔偿作出书面答复。

歌山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龙洞经合社支付逾期办证损失5097681元(以购房款1888029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计算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止);2.紫金公司对黄龙洞经合社应支付的逾期办证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涉及购买留用地开发建设项目上的房屋,留用地上的房屋买卖不同于商品房买卖,是否能够依据现行政策取得产权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合同当事人对于交易留用地上标的金额巨大的案涉房屋,在签合同时必然对交易进行审慎审查,尤其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分割办证条件应予充分的注意。现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黄龙洞经合社领取杭房权证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按照拆复建项目的相关政策为已转让房产分层办理房产证,但是因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导致至今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分层办证。由此可见黄龙洞经合社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屋并非普通商品房,故本案并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现歌山公司和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未约定逾期办证的损失承担问题,且黄龙洞经合社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亦已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歌山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故歌山公司要求黄龙洞经合社承担以购房款18880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及要求紫金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4元,由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歌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是否属于留用地项目?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提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导致无法办证是否属实?黄龙洞经合社是否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是留用地项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原判P9第13-14行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明确案涉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相矛盾。按照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自己主张,案涉项目本身并不是留用地项目,而是需要先认定为拆复建项目后才可以去享受留用地项目政策——不超过总建筑面积49%房产可以转移登记办证,至于是否为拆复建性质,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则主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明确,既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对案涉项目是否系拆复建项目都未明确,一审法院径行将案涉项目直接认定为留用地项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项目导致无法办证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函(2015)62号复函,案涉项目所在地块原来是工业企业复建用地,后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后重新立项,规划,最后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项目,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案涉地块原来是工业企业拆复建,后已改为协议出让商业办公用地,不属于拆复建项目。这个复函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也是一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八条明确案涉项目土地只能整体转让,“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权证附记中亦明确是“单一产权”,即无法分割,根本不存在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主张可以按拆复建(留用地)项目政策,将总建筑面积的49%进行分割转让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不能径行采纳,故原判P8引用的(2016)浙0106民初5645号判决,不能用以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项目导致无法办证”这一事实。3、纵观全案材料可以得出,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之所以要求将案涉不属于拆复建的项目按拆复建项目办理,是为了规避土地出让金的补交,这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因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权证附记,案涉项目土地只能整体转让,是单一产权无法分割的,如果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故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为了一己私利——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想出了移花接木的招数,并绑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案涉项目的全体业主,欲施加压力迫使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妥协,但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坚持依法行政不予妥协,黄龙洞经合社的目的也至今未能得逞。因此黄龙洞经合社为了自己的非法目的怠于履约,故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案涉项目广大购房业主的利益。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是本约还是预约?协议约定的办证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阻却违约责任情形?案涉协议已明确了具体销售房屋、面积、单价、总价等涉及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歌山公司亦支付了全部房款,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亦已按约交付了房屋,故案涉协议名为预约实为本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此,三方在一审庭审时已一致认同。协议约定办证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签订协议5.5条,办证条件只有两个:(1)“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完成;(2)初始登记后二年内。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新建房屋在房屋竣工后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房屋买卖致权属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一审辩称初始登记不是法律概念是错误的,又把“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完成解释为协议约定第七层房产初始登记完成,混淆了“紫金广场”房屋和协议约定第七层房产是两个不同标的,也混淆了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审庭审查明“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权证的取得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届满两年。因此协议约定办证条件已于2012年9月25日成就,黄龙洞经合社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不存在阻却违约责任的情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不是事实也不能阻却违约责任。依前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答复紫金广场项目不属于拆复建项目,因此黄龙洞经合社对逾期办证的抗辩理由是其单方拟造的,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案涉项目用地为拆复建用地,可以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用地不是拆复建用地。即使按黄龙洞经合社的错误逻辑(P4第1-3行),是否为拆复建用地的事由在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时就已存在,而本案三方签订协议在2010年,即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原因也是发生在协议签订前,而且2010年三方协议签订时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不可预见性。歌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972号生效判决亦以并非签订合同时可以办证到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成不可以办证为由,不支持出卖人的抗辩。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案涉项目土地只能整体转让,即无法分割,如果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以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来克服,故也不存在不可克服性。因此,黄龙洞经合社对逾期办证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即使存在政府、政策等第三方原因导致黄龙洞经合社逾期办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应由黄龙洞经合社向歌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黄龙洞经合社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歌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400号、402号生效判决对于房屋出售方以政府、政策等原因作为阻却违约责任理由的均没有采信。(2)按约交房不能阻却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判认为黄龙洞经合社已按约交房,歌山公司要求逾期办证损失缺乏依据(见P9第18-21行),混淆了交房和办证这是两个不同概念,交房和办证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两个主要义务,不能相互替代、相互混淆。而且逾期办证影响了歌山公司对外转让案涉房屋、还影响歌山公司利用案涉房屋进行银行抵押融资,客观上损害了歌山公司的权益,给歌山公司造成了损失。歌山公司、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在签订案涉项目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和办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依前述黄龙洞经合社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三方签订协议时,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从未向歌山公司披露项目立项、规划、出让合同等文件,也未在协议中明示可能存在无法办证的任何提示,更是恶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项目用地只能整体转让,无法分割这一事实,只约定了初始登记二年内办妥。在之后每年的催办过程中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仍没有向歌山公司提供任何材料,有关案涉项目的情况是在歌山公司起诉到法院,收到法院送达的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才知道。因此歌山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案涉房屋的房价与当时周边房产的价格相比并没有优惠,如果当时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披露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项目土地使用权只能整体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话,歌山公司肯定不会购买。因此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在这签约、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事实,存在过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歌山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第二款,属于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之第(四)项中的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之规定。房地产纠纷包括房产纠纷、地产纠、地产纠纷品房买卖和其它房屋买卖,它与商品房买卖纠纷是两个不同概念,房地产纠纷包括商品房买卖纠纷,但商品房买卖纠纷不能等同房地产纠纷,而且前述纪要是2016年1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2003年6月1日就已施行。依前述黄龙洞经合社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逾期办证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第二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按年6%计算。协议5.7条约定,黄龙洞经合社对歌山置业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紫金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龙洞经合社支付歌山公司逾期办证损失50976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之后以购房款18880299元为基数,按年6%计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止);判令紫金公司对黄龙洞经合社应支付逾期办证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黄龙洞经合社于2010年9月26日申领了杭房权证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登记所载明的是位于古墩路701号商贸综合楼南区××广场××大楼的面积,总计建筑面积为93089.94平方米,该房屋权属登记应属总证,故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从2010年10月15日起就着手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分层产权登记。在申办过程中,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均参照当时的杭州市留用地项目政策申报,即杭政办函(2008)183号《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开放性安置用地和拆复建用地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之规定,一直在努力申办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涉及购买留用地开发建设项目上的房屋,留用地上的房屋买卖不同于商品房买卖,是否能够依据现行政策取得产权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就本案来说,原审法院从案涉留用地角度分析判断,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2、本案“黄龙洞村商贸综合楼”(现为“紫金广场”)项目地块,根据原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杭计工(1997)501号《关于黄龙洞村企业迁建计划的批复》,因省重点项目黄龙体育中心建设的需要,其中黄龙五金厂第八家企业被征用而异地迁建的项目,在项目前期政府审批过程中,均认定拆复建项目。黄龙洞经合社在2005年11月18日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因当时用地政策不明朗的背景下,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出让合同格式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项目系拆复建用地。但是,黄龙体育中心建设而被同步征用的庆丰村企业拆复建杨家牌楼项目,在2008年1月29日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了拆复建用地性质,由此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用地政策的逐步完善,事隔两年多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二个不同内容的格式合同,黄龙洞经合社在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客观上并无过错。3、案涉项目系拆复建性质,黄龙洞经合社在原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明确项目为拆复建性质,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函(2015)62号复函并不否认拆复建性质,仅指出项目地块于2005年11月23日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含糊其辞作了回复。4、上诉人歌山公司(原名浙江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龙洞经合社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后,黄龙洞经合社按协议约定将讼争的房产“紫金广场”C幢(3号楼)第七层实测建筑面积为1448.90平方米(协议约定1387.86平方米)交付上诉人,至此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从2010年10月15日起就着手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分层产权登记,在努力申办之中,也得到了灵隐街道及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包括不久前杭州市政府办公厅也将答辩人的申办分层产权登记要求转交市国土资源局,但时至今日尚未得到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案涉土地属拆复建性质,致使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暂时不能办理该房产分层产权登记。根据杭政办函(2008)183号《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开发性安置用地和拆复建用地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之规定,案涉项目总的分层转让面积为52848.73平方米,占项目总建筑面积44.12%,未超过可转让上限为49%,故本案无法办妥分层权属登记,不可归责于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的原因。5、鉴于本案《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所以在协议第1.7条约定:“到本协议签署日为止,本协议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第3.1条“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条件为:甲方取得本协议房产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讼争房屋分层产权登记至今未完成,双方无法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本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约定条件并不成就,协议约定的办证期限起始时间待定,更不存在届满问题。至于协议第5.5条约定:“甲方同意在紫金广场房屋初始登记后二年内与乙方共同申请办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乙方的手续。”应结合5.2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甲乙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鉴于本案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条件至今仍不成就,故上诉人主张协议办证期限届满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讼争的“紫金广场”C幢(3号楼)第七层房屋初始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并不成就,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今未办理房屋分层登记系不可归责于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的原因所致,且上诉人也明知该房产并非一般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对杭州市留用地政策的特殊性有一定的预见性,故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具有违约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221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项目办理分证问题已有明确认定,认为“就案涉具体项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6月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认为根据杭政办函(2008)183号文件精神,案涉项目符合享受拆复建用地的政策,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能尽快明确拆复建性质,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导致至今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分层办证。”同时,生效判决也确认黄龙洞经合社、紫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3、上诉人一直占用使用的案涉“紫金广场”C幢(3号楼)第七层写字楼的使用价值(租金)每年达160万余元,按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18880299元计算,回报率为8.5%,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当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左右,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时必然对交易进行审慎审查,特别是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分割办证条件及当时相关的政策应是明知的。黄龙洞经合社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歌山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现有证据来看,黄龙洞经合社领取杭房权证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黄龙洞经合社及所在街道和区政府多次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按照拆复建项目的相关政策为已转让房产分层办理房产证,这样可以以自留地的形式办理分层产权证。2015年5月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西湖区人民政府复函,未明确紫金广场项目是否属于拆复建性质,导致至今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分层办证,由此可见黄龙洞经合社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现歌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充分佐证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案涉房屋可以分层办理产权证,而黄龙洞经合社不予以办理的事实,故歌山公司上诉要求黄龙洞经合社承担以购房款18880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及要求紫金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4元,由上诉人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