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

苏州***实业有限公司、***集团嘉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586号嘉联华铭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霍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甄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被上诉人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梅世杰、原审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以第三笔股东债权款907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单倍即年利率3.85%,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8752.08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歌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歌山公司仅主张第三至六期股东债权款36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未主张第二期股东债权款11200万元逾期4天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诉请未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我方应支付第二期逾期4天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请求范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经协商我方在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事先取得了歌山公司同意不构成逾期违约。2.我方未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是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违反公平及诚信原则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我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9月30日股东债权款474057768.87元,在此基础上认定股东债权款5亿元已经包含一定利息。3.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10%,过分高于歌山公司实际损失的30%,该标准为LPR的2.6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歌山公司实际损失即单倍LPR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予以调低。
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歌山公司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歌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超请求。认定我方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第二期股东债权款逾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超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此时支付是与歌山公司协商一致获得同意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歌山公司也从未主张该支付行为构成违约;认定歌山公司在本案中有实际损失是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股东债权款应为474057768.87元,一审认定5亿元是事实认定错误。3.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和责任,一审仍将违约金标准判为年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应当调整;我方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不应承担责任。
歌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我方未主张第二期股东债权款11200万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逾期4天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我方在起诉时第2项诉请明确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附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违约金仍是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双方原审争议的只是已付款应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违约金。***公司未在2020年1月10日履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履行;***公司、嘉业公司、恒大公司未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1120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上诉人称我方同意其逾期四天支付11200万元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2.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加速到期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违约系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充分反映了各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补充协议》***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履行的义务为支付11200万元,并交付907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均未按期履行。《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距离支付时间2020年1月10日只有一个月,作为商事主体的上诉人理应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就做好履约准备,而且在2019年12月27日嘉业公司已将我方股权转卖给佛山市新明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获利3亿多元,其还将逾期违约归咎于新冠疫情的影响纯属强词夺理,逃避责任。另国家卫健委是在2020年1月20日才发布2020年第一号公告,将新冠××纳入乙类××,并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即新冠疫情是在上诉人已经违约后才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上诉人支付第四到六笔款项的时间远远晚于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日期,是感受到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压力,为了减轻自己违约责任而实施的弥补行为,不是所谓的“提前履行”。
3.上诉人主张按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股权转让本金总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是上诉人凭借掌握***公司印章之便利,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私自委托审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9条,内容与各方签订协议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以下简称《深交所关注函回复公告》)相关内容不符(前者明确***公司35%股权价值5.5亿元,其中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股东债权款5亿元,后者明确***公司100%股权价值31.24486亿元,其中股权转让款9.9亿元+股东债权款21.34486亿元);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5.5亿元款项的支付义务也自相矛盾。
4.针对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我方由于上诉人的逾期履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反而是上诉人利用案涉股权转让在资本市场攫取了巨额利润。嘉业公司在收购我方出让的股权后不到一个月,***公司100%股权就以3.47亿元股权转让款加21.34亿元的股东债权款卖给新明珠公司,可以看到嘉业公司已在原、被告交易的基础上获得了超高额的利润。商事合同违约金是为保护商事交易顺利进行以及考虑交易对价等一揽子交易条件而设置的。原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设置不仅仅是对违约后损失的补偿,还包括嘉业公司以明显低价受让我方股权后,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交易对价,对我方股权交易折价损失的修正和补偿。案涉合同还是各方当事人在专业律师、当事人各部门,多次、反复协商,理性考虑后达成一致的,对违约金的约定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各方已充分认识到违约后果。实际上我方因上诉人违约导致的综合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金额。代理人查阅中国恒大在2020年1月16日发布的公告发现,恒大集团两笔10亿元美金的融资成本分别为年利率11.5%和12%,我方作为小微公司融资成本显然要比中国恒大更高,上诉人按LPR的单倍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完全脱离实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公司述称,认可***公司和嘉业公司的上诉意见。1.我方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比例及数额过高,歌山公司并未明确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大多数是商业投机性质,故应当认定所遭受的损失为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违约金应为逾期本金为基础按照单倍LPR的利率计算,适当调低至此数额。2.我方也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不应就加速到期条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即便认为有效亦不应判定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方出具的2019年12月11日担保函第二条载明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应最后一笔应付股东债权款到期之日明确规定是2021年11月25日,我们对担保责任起始时间进行明确固定日期规定,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庭审后,针对***公司上诉,嘉业公司称歌山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其余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庭审陈述。***公司称认可嘉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庭审陈述。
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共同偿还股东债权款36300万元;2.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共同赔偿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支付股东债权款违约金5445万元(以36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5445万元,之后以36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股东债权款清偿之日);3.判令恒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按2019年11月22日《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19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5.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共同赔偿歌山公司损失363万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由恒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及恒大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审理中,歌山公司书面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共同偿还股东债权款10873万元;2.判令***公司、嘉业公司共同赔偿歌山公司逾期提供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支付股东债权款违约金54万元(以1087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股东债权款清偿之日止)。歌山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庭审中明确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歌山公司(甲方)、嘉业公司(乙方)、***公司(丙方,标的公司)与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歌山公司持有***公司35%股权,歌山公司将该35%股权转让给嘉业公司。第二条股权转让对价双方确认转让标的股权转让款总计为5000万元。第三条***公司债务截止2019年10月31日,***公司尚欠歌山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5亿元(以下称为股东债权款),上述债权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不再另行计息。第四条对价支付及担保第1款.嘉业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歌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第2款.歌山公司股东债权款按照如下时间及方式进行支付:(1)***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歌山公司支付第一期股东债权款人民币2500万元;(2)***公司不晚于2020年1月10日向歌山公司支付第二期股东债权款11200万元;(3)***公司不晚于2020年5月25日向歌山公司支付第三期股东债权款9075万元;(4)***公司不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歌山公司支付第四期股东债权款9075万元;(5)***公司不晚于2021年5月25日向歌山公司支付第五期股东债权款9075万元;(6)***公司不晚于2021年11月25日向歌山公司支付第六期股东债权款9075万元。第5款.嘉业公司与***公司对歌山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股东债权款的偿还义务,歌山公司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同时向两方主张债权。第6款.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港股上市企业中国恒大为丙方向甲方偿付全部股东债权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出具合法有效的担保函。第7款.前述担保的范围包括股东债权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丙方逾期支付任一笔股东债权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按到期未付股东债权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暂停履行协议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10日,歌山公司(甲方)与嘉业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及嘉业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丙方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为剩余未付甲方股东债权款的清偿以自有或关联方的房产(以下简称“所涉房产”)、车位提供担保。丙方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抵押担保手续,如因政府抵押登记部门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则丙方或关联方提供的抵押房产、车位应在2020年3月15日前以甲方认可的价格以甲方为购买人办理完成网签手续。所涉房产优先选择《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及苏纶场北区地下车位。所涉房产及车位须满足: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或网签给甲方;抵押价值或网签价格经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且所涉房产及车位的总抵押价值高于丙方剩余未付股东债权款。所涉房产及车位满足前述条件,但因甲方拒不提供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或网签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导致丙方无法在2020年3月15日前办理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或网签的,则乙方、丙方不构成违约,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在2020年3月15日之前,丙方向甲方提供了全部未付甲方股东债权款等额的合法有效且符合本《补充协议》第二条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且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不晚于上述未付股东债权款的支付日期,则视为丙方履行了本条义务,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丙方于2020年1月10日向甲方提供以丙方为出票人、甲方为收款人的合法有效的可转让、可质押、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其中之一,出票金额为907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25日。如丙方逾期开具的,或汇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汇票无法贴现或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视为丙方违约。三、如丙方未按上述一、二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的,或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甲方任意一笔股东债权款的,视为丙方违约,丙方所有应付甲方未到期的股东债权款即视为已到期,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按欠付股东债权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2月11日,恒大公司向歌山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恒大公司就《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股东债权款47500万元偿还等事宜向歌山公司承诺,本公司自愿对***公司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股东债权款总计人民币47500万元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承诺如下:一、保证范围包括:《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全部股东债权款、逾期偿还股东债权款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二、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应付股东债权款到期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两年。三、本公司出具本担保函已通过法律法规、本公司章程及其他应履行的审批程序等,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函。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四、本担保函自本公司盖章并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歌山公司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享有的股东债权款及实际发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全部实现为止。该《担保函》由恒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甄立涛签字。
2019年12月11日,恒大公司总经理甄立涛出具《总经理决定》,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恒大公司总经理甄立涛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决定:同意公司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公司截止2019年11月26日尚欠歌山公司的股东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47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恒大公司出具上述《担保函》时的章程第六章“对外担保”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需经董事会批准:(一)审议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上一年末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对外担保;(二)审议单笔对外担保额超过公司上一年末总资产10%的对外担保。恒大公司2018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18年度公司资产总计1635561(万元)。
歌山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收到该函;歌山公司另于2020年4月2日向***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5日收到该函。
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嘉业公司就股东债权款的履行情况如下:






协议约定履行期间





实际履行时间









协议生效5个工作日





2500万





2019.11.25





2500万









2020.01.10前





11200万





2020.01.14





9000万









2020.01.14





2200万









2020.05.25前





9075万





2020.09.08





18150万(=9075万*2)









2020.11.25前





9075万









2021.05.25前





9075万





2020.11.24





300万









2021.11.25前





9075万





2020.11.25





17850万









合计





50000万





合计





50000万





歌山公司举证《深交所关注函回复公告》时对证明内容作出说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让和出让***公司股权均列明了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债权款两个名目,实际项目转让对价是两个名目合计的金额,股东债权款和股权转让款是案涉股权转让的整体对价,股东债权款性质上合法有效。***公司受让***公司35%股权支付的对价是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5亿元股东债权款,其出让全部股权收到股权转让款9.9亿元,股东债权款21.34亿元,证明股东债权款和股权转让款均发生明显溢价,股东债权款不是民间借贷中的本金和利息的体现。
本案审理中,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违约金计算表》以明确其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具体计算方式:






本金(万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日利率





违约金(万元)





备注









36300





2020.01.11





2020.09.07





241





1‰





8748





2020年1月10日未提交银票视为全部到期,开始计算违约金,2020年9月8日嘉业公司付款18150万元,优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本金,剩余本金26898万元。









26898





2020.09.08





2020.11.24





78





1‰





2098





2020年11月24日***公司付款300万元,优先抵扣违约金2098万元后,剩余违约金1798万元。









26898





2020.11.24





2020.11.25





1





1‰





27





2020年11月25日***公司付款17850万元,优先抵扣违约金1825万元(1798+27)后再抵本金,剩余本金10873万元。









10873





2020.11.26





2020.11.30





5





1‰





54





截至2020年11月30日,剩余本金10873万元,违约金54万元。









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剩余股东债权款本金10873万元,并计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4万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证据交换中询问歌山公司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363万元的构成,歌山公司陈述,系律师费341.7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2118.4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庭审中询问歌山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其明确为《协议书》第四条中第7款及《担保函》中恒大公司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股东债权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公司及嘉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债权金额也已经予以确认,且该款项与股权转让行为密切关联,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两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一致,故两公司在诉讼中对债权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已付款项是否应当先冲抵违约金。本案中,歌山公司向***公司、嘉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属于借款债务的孳息,歌山公司在举证《深交所关注函回复公告》所作的举证说明中亦明确该股东债权款并非民间借贷中本金及利息的体现,而是与股权转让款共同构成股权转让的对价,印证了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债务利息的性质,且该违约金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明确到期债权及违约金的清偿顺序,故歌山公司主张***公司、嘉业公司已还款项应优先清偿违约金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公司已经支付的5亿元款项应认定系对到期债权本金的清偿。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歌山公司、嘉业公司及***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向歌山公司提供以***公司为出票人、歌山公司为收款人的合法有效的可转让、可质押、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公司逾期开具,或汇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汇票无法贴现或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视为***公司违约,***公司所有应付歌山公司未到期的股东债权款即视为已到期,歌山公司有权向嘉业公司、***公司按欠付股东债权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公司、嘉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于2020年1月10日向歌山公司提供上述符合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歌山公司有权要求两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47500万元并自违约之日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歌山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歌山公司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公司、嘉业公司均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和嘉业公司的履行情况来看,其2020年1月10日应付的款项逾期4天支付、2020年5月25日应付款项逾期至2020年9月8日支付,剩余款项虽在全部未付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仍属逾期支付,但两公司已经实际将债权本金支付完毕,即歌山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歌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两公司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但***公司与嘉业公司要求调低至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合同约定相比显属过低,一审法院综合两公司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日利率按10%/360计算。经计算,***公司、嘉业公司应付违约金为28457776.98元,具体如下:






期间





天数





逾期金额(万元)





年利率





违约金(元)









2020.01.11-2020.01.14





4





47500





10%





527777.77









2020.01.15-2020.09.08





238





36300





10%





23998332.66









2020.09.09-2020.11.24





77





18150





10%





3882083.22









2020.11.25





1





17850





10%





49583.33









合计





28457776.98





关于歌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担保函》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或承诺均指向的是恒大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协议书》中***公司及嘉业公司系共同债务人,但歌山公司与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律师费的约定,亦没有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或是与实现债权费用有关的约定,因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其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而歌山公司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能约束主债务人,现歌山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无明确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歌山公司要求***公司、嘉业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公司的保证责任,恒大公司已经在《担保函》中明确就***公司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应承担的偿还股东债权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歌山公司已经提供了恒大公司出具《担保函》时的章程及资产负债表,恒大公司亦未就该章程及资产负债表提供反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恒大公司案涉担保行为并不违反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债权人歌山公司亦已就担保行为的效力善尽审查义务,故该担保行为依法对恒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恒大公司应按约对***公司上述支付违约金28457776.9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公司、嘉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歌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57776.98元;二、恒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歌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300元,由***公司、嘉业公司、恒大公司负担189089元,由歌山公司负担4222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违约金计算起点和基数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股东债权额5亿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对违约金标准调整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金起算问题,歌山公司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一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20年1月10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01月10日起,两被告欠付的36300万元股东债权款已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等,在庭前会议中表述按照全部未付款项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是2020年1月11日。因此歌山公司诉请违约责任的起点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1月14日***公司支付第二期股东债权款11200万元时已经逾期4天,理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截止一审起诉时歌山公司仅收到13700万元股东债权款,尚欠36300万元未收取,且其诉请主张已经收取款项应当首先冲抵违约金而非本金,虽其在诉请中表述以36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对于前述4天的违约金并未明示放弃;上诉人所称第二期股东债权款11200万元经协商取得了歌山公司同意不构成逾期违约,并无证据支持,歌山公司亦予以否认;一审判决金额28457776.98元亦远低于歌山公司诉请的10873万元加54万元,在此情况下若变更一审判决结果、要求歌山公司对前述4天违约金另行主张则徒增诉累。故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真实意思判定的违约金基数和期间应予确认。
2.关于股东债权款金额问题,虽然***公司一审提交审计报告,主张歌山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为4.74亿余元,但《协议书》对股东债权款金额已经确认为5亿元,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的一部分,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各方当事人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审中反复确认股东债权款已经全部清偿,且实际履行的金额也为5亿元;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因为约定分六期支付、为了体现货币的时间价值和弥补歌山公司故定为5亿元,歌山公司则称是在开价8亿元的基础上协商确定5.5亿元对价,如上诉人陈述属实,进一步印证了5亿元股东债权款金额是其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且与违约责任并不冲突;故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上诉人主张因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手续,经查,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第一号公告,将新冠××纳入乙类××并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采取封城防控措施,此时本案所涉第二期股东债权款(包括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深交所关注函回复公告》记载***公司100%股权挂牌底价1.5亿元,交易成交价格9.9亿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新明珠公司已经按照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向嘉业公司等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4.95亿元,与嘉业公司二审关于转让款在按节点支付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在新冠疫情发生前目标公司股权已经成功转售并获利,故***公司、嘉业公司在本案中违约行为与新冠疫情的影响并无关联,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应予适用。考虑到5亿元股东债权款已经全部付清且部分款项提前支付,歌山公司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一审法院将《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年息10%衡平了各方利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46元,由上诉人***公司、嘉业公司各半负担。***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多余部分89473元、嘉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516827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