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662号 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置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置业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控股公司)、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西润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7429号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准予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775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于2023年3月17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山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从2021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为1249583.33元);2.判令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保函费用3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在诉请1、2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为归还昆仑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借款(合计750万元,其中150万元昆仑置业公司委托昆仑西润公司进行归还),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昆仑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5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其余50万元借款期限确定为自出借之日起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昆仑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600万元支付至案外人***的账户,但借款期满后,昆仑置业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曾就其与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西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制作了《确认协议》并发给被告,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应付原告580.187万元,这是各方之间经过统算并相互抵扣后得出的最终结果,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已经包含在上述《确认协议》中。现原告仅将其中的一笔债权债务单独拎出来提起诉讼,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与事实不符,纯属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折合年利率为18%,明显超出了4倍LPR(14.6%)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属于司法保护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本案律师费12万元确实太高,本案是因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不必要的诉累,反而要求被告承担如此高额的律师费,实在有违诚信、公平的司法原则。4.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在为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产生担保效力。而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该三被告所作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系因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诉累,其关于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要求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因昆仑置业公司归还债权人***借款需向歌山置业公司借款600万元事宜,原告歌山置业公司、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歌山置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至昆仑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账户),其中550万元的借款项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21年7月28日(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至2021年9月30日,其余50万元借款期限确定为自出借之日起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昆仑置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担保人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歌山置业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董事会决议。如存在担保手续瑕疵的,其责任由各担保人自行承担。担保期限为三年,即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202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将600万元借款直接汇付至丙方的银行账户,丙方收款后,视为乙方归还丙方等额的借款。丙方指定款项汇至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559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168账户将款项600万元汇至***账户内,在款项用途处备注:代昆仑置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21年7月,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商议为昆仑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宜。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同意提供担保。被告昆润公司控股股东昆仑置业公司及第二大股东昆仑控股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股东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确认是否提供担保。 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邮寄送达还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四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前履行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各笔到期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保函保险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股东会决议、EMS邮寄记录、还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5%,超过相关司法解释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且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故案涉借款中550万元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及50万元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1%计算。经核算,截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应付利息为105372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曾就其与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西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制作了《确认协议》,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经结算,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为580.187万元的辩称,因双方最终并未形成合意并签订了《确认协议》,且被告昆仑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按该《确认协议》履行了相关债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提出的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产生担保效力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全体股东已一致确认同意提供担保,而被告昆润公司虽存在股东未确认是否提供担保的情况,但被告昆润公司的担保决议已由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在合同中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四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必然产生该费用,且双方就昆仑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昆仑控股公司、昆仑西润公司、昆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3725元(已算至2022年10月8日,此后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2元,由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88元(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