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

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568号 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置业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7427号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准予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昆仑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5361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于2023年3月10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昆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89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为1077522.86元,此后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保函费用1910元及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在诉请1、2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昆仑府项目未售房源处置协议》、《未售房源处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就未销售房源处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4-2号房源归属于原告所有。为明确项目公司于2019年11-12月份收到原告所属房源24-2的房款488万元,因被告融资资金转贷及缴税等资金需求,原告把该笔资金借予被告使用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公司直接将借款资金30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账户),借款资金182万元留在项目公司内用于缴纳被告方的税款等。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被告于2019男12月26日归还了50万元,12月28日归还了50万元。该笔借款由昆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及项目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其中明确了抵扣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589178元。2021年5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并且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未售房源处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昆仑置业公司补足房源差额款1313208元。因此在扣除上述款项、已归还的100万元以及原告用作抵消借款的290822元,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2275970元。经计算,截止2022年10月8日的利息为699246元,扣除原告应补未补差额款的利息65094.98元,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欠付的本息金额合计为2910121元。2.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8万元、保函费1910元、保全费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完全不用承担。至于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因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诉讼费不应由昆仑置业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系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西润公司)的全部股东。2018年10月10日,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昆仑西润公司(丙方)就昆仑府项目签订《未售房源处置补充协议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经房源互换及本次新增房源分配后,双方的最终房源分配结果详见附件一(昆仑府房源分配结果)。根据该房源分配结果及作价标准计算,乙方需向甲方不足差额款项1313208元。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后10各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将上述房源差额款项支付丙方,再由丙方把此笔款项支付给甲方。附件一昆仑府房源分配结果显示,分配给原告的房源有9套,其中包含房号24-2,分配给被告昆仑置业公司的房源有17套。2019年11月16日,昆仑西润公司将分配给原告的昆仑嘉府24-2室房地产销售给购房人王皓白、**。两购房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昆仑西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02万元,于2019年12月6日将剩余购房款468万元付清。 2021年3月18日,因融资资金转贷及缴税等资金需要,原告(甲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乙方)与昆仑建设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房源24-2的房款488万元借予乙方使用;甲方委托该笔借款由昆仑西润公司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17个月:自2019年12月6日(不含当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含当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已于2019年12月26日、12月28日通过昆仑西润公司归还甲方借款各50万元。丙方对乙方上述借款及承诺解押事宜充分认识和了解,并明确自愿为乙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乙方)与昆仑建设公司(丙方)又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按对丙方的持股比例应承担支付给昆仑置业集团其他项目的抵房款290822元用于抵消上述《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借款金额;款项抵消完毕后,截至2021年3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金额为3589178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还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要求两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前履行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各笔到期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保函保险费19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售房源处置补充协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借款合同、备忘录、EMS邮寄记录、还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5891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归还借款3589178元,并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应付利息为1072875.87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本应向其补足的房源差额款1313208元及相应利息65094.98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未售房源处置补充协议二》中涉及的互换、新增房源并不仅指分配给原告的这套房号24-2,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相关互换、新增房源,且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双方约定支付补差额款期限两年多之后才签订,但被告昆仑置业公司并未要求在该借款合同及抵扣其他款项的备忘录中对补差款项进行支付或抵扣,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昆仑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尚欠其补差款等,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解决。虽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告昆仑建设公司邮寄送达还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10月20日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至本案起诉前其向被告昆仑建设公司主张过上述担保债权。结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昆仑建设公司的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对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置业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产生该费用,且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仑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589178元并支付利息1072875.87元(已算至2022年10月8日,此后仍以3589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14元,由原告浙江歌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