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4549号
原告: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經济开发区甘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373096442。
法定代表人:吴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卢笛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湾透城A区8楼,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214410777M。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海悦科技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继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梁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