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27民初329号
原告:河北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府前路万通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闫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1月21日生,汉族,高邑县人,公司员工。
被告:焦新轻,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河北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焦新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新轻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修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修路,工程期限自当年5月3日至6月5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依约定时定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151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8年2月20号给付工程款455190元,还欠60000元。
被告焦新轻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修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合同第四项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在高邑县法院解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到2018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该证明备注原告的欠款由被告及其合伙人***、**三人共同承担,但证明上没有其他二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与二人合伙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路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无故拖延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他人签字,所以不能认定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焦新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