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5293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张某高速易县服务区案涉工程,2021年3月3日将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双方签署《安装承揽协议》约定:承揽方***提供人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并提供安装所需的工具等,对安装单价、项目总费用、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2021年3月31日前完工。在仲裁时,被告赵某申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超出申请事项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事实情况是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工资等原告方无权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不是原告方招聘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属违法分包,应对答辩人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被答辩人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分包合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张某高速保定段危化品车辆安全教育服务站遮阳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2021年3月3日,被答辩人将易县服务区、涞源北服务区两个服务区铝单板安装、灯具安装、警徽警字安装等施工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2021年3月24日,答辩人经霍某介绍到第三人***承揽的张某高速易县服务区从事上述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21年3月30日下午1:30分左右,由于脚手架倾倒造成答辩人摔伤,被工友开车送至行唐中医院,由于伤情较重,转入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仲裁裁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申请事项范围,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属于违法分包,仲裁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则在案涉纠纷中,答辩人处于弱势,其2021年3月30日受伤,至今仍未获得赔偿,原仲裁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定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减轻了答辩人诉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述称,被告赵某不是经霍某介绍到我这儿的,他的工资他的工作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张某高速保定段危化品车辆安全教育服务站遮阳棚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21年3月3日,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安装承揽协议》,将易县服务区、涞源北服务区铝单板安装、灯具安装、警徽警字安装交由***实施,约定了安装数量和安装费,并约定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
第三人***承揽该项目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来到第三人项目施工,2021年3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造成被告摔伤,被告赵某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骰骨骨折、右足距骨、足舟骨骨折,部分治疗费用由霍某支付。
被告赵某向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23日,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易劳人仲案(20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赵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施工分包合同》,《安装承揽协议》,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揽合同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赵某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其不接受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薪酬也不是原告发放,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被告赵某与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第三人***聘用的职工因公伤亡的,符合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审判范围,被告赵某应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三条,参考《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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