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更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8号楼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国。
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何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130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设计方案批准后五日内支付20%,提交施工图纸后五日内支付55%,工程开工后五日内支付5%。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承德市双桥区润众大厦建筑设计工作量及应付款的确认》,证明被告已认可并批准原告的设计方案。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260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26080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合计34811.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2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设计费产生的利息3481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承德市双桥区润众大厦建筑设计工作量及应付款的确认单;3、润众大厦设计方案四份;4、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一份。5、证人李金证言。
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第八条第8.9款约定,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未向设计人支付定金,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规定,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李金给原告签的承德市双桥区润众大厦建筑设计工作量及应付款的确认,被告不知情,李金亦无权对润众大厦设计方案批准采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的日期应为2013年5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金对承德市双桥区润众大厦建筑设计工作量及应付款的确认是其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李金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证人李金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对应否给付设计费证明力不足。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设计人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润众大厦商务办公楼工程设计,设计费1304000.00元,第一次付费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第二次付费日期为设计方案批准后五日内支付20%,第三次付费日期为提交施工图纸后五日内支付55%,第四次付费日期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支付5%。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第8.9款约定,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及设计费。
另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已经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但原告未能证明设计方案已被被告采用或通过规划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9款约定,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应认定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编制了总体设计方案。按照2002年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编制总体设计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5%收取设计费。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设计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65200.00元(1304000.00元*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00元,由原告负担4680.00元,被告负担4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