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更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8号楼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张力,被上诉人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设计人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润众大厦商务办公楼工程设计,设计费1304000.00元,第一次付费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第二次付费日期为设计方案批准后五日内支付20%,第三次付费日期为提交施工图纸后五日内支付55%,第四次付费日期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支付5%。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第8.9款约定,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及设计费。另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已经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但原告未能证明设计方案已被被告采用或通过规划部门批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承德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维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设计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润公司未签订合同之前,已达成口头协议,属于先履行合同后签订合同,虽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付20%定金,但被上诉人不交付定金行为,是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经生效;一审判决按5%收取设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50%收取设计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521600.00元。被上诉人佳润公司答辩主要称,因上诉人设计的方案公司决策层未通过,被上诉人未交付定金,该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完成设计方案的进度情况,但考虑上诉人付出了一定劳动,本着公平原则判决给付适当设计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定金,该合同未生效。但上诉人完成了部分设计方案,付出一定的劳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设计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5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完成设计方案量,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