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3391号
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阳光二路翻身工业区7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58272。
法定代表人:刘腾业,经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铖桓,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26号南岗二工业园12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8061C。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
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崔铖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503.25元及利息(以11150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5月起向原告采购物料,2020年6月经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货款119165.65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通过江西晶福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000元。2020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03.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月结60天,在双方对账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才开始计算账期,被告只收到原告43599.3元的发票,并多次催要原告开票,原告以未付款为由拒绝开具,根据双方结算约定,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载明采购物料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信息,并约定,月结60天,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日为当月25日,30日前必须收到当月发票或者发票复印件,付款日从收到发票次月开始计算账期(例如,月结90天,即1月交货,当月25-30日对账并且开发票,5月底到期,发票跨月提供,付款顺延)。原告依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物料,被告予以签收。
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1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1503.25元。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6月至9月期间的发票,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约交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1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1503.25元,但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日从被告收到发票次月开始计算账期,月结60天,而原告确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应成为支付货款的阻却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给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11503.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票开具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计算,并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0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150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44元,保全费1084.61元,共计3643.0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