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085号
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26号南岗二工业园12栋厂房201。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娇,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109号。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源公司)与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平,被告晟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晟通科技公司返还模具费用5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暂计3831.29元);2.晟通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3.晟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湖南晟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营销公司)与晶福源公司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TS18150643),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晶福源公司)支付全部模具费用后模具所有权归需方所有,供方(晟通营销公司)不得使用该模具给第三方生产。晶福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模具费216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模具费31600元。后经晶福源公司查明,晟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在晶福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模具擅自出售,该行为侵犯了晶福源公司对模具的所有权,晟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晶福源公司变更事实与理由为,晶福源公司要求晟通科技公司继续提供铝材成品,但晟通科技公司回复因公司转型,不再制作铝型材成品,模具也找不到了,晟通科技公司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将模具返还晶福源公司。
晟通科技公司辩称,晶福源公司自称向晟通科技公司支付了模具费用,但晟通科技公司翻找财务账,未能找到进账,不知晶福源公司所述是真是假;案涉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晶福源公司自称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和2017年4月8日,无论从合同到期日还是自称的付款时间来看,晶福源公司应当早就知晓自身权利受侵害,但一直未主张,直到2021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晶福源公司(需方)与晟通营销公司(供方)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TS18150643),就供货散热器的名称、型号、采购量、加工费、模具费等作出约定,其中就模具所有权约定为:需方支付全部模具费用后模具所有权归需方所有,供方不得使用该模具给第三方生产;若需方对合同规定的通过量未达到或供方已返还需方模具费,模具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模具规定通过量中出现损坏,供方提供模具的,供方负责维修或免费重新开模;如属需方所供模具质量问题出现损坏,需方负责重新开模,重新开模所占用的时间在交货期中顺延。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
2、晟通科技公司为晟通营销公司的全资股东,2019年9月4日,晟通营销公司因并入晟通科技公司而注销。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记述如下:
晶福源公司主张:一、2016年5月10日,晶福源公司(需方)与晟通营销公司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TS18150643-B08),就散热器(供方图号STX30724、模具费21600元、通过量30吨)作出约定,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全额模具费给供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产品达到模具通过量,则供方返还模具费给需方。补充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合同编号STS18150643)附件,未约定部分按照年度合同执行。合同尾部盖有晶福源公司、晟通营销公司公章。晶福源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核对。二、晶福源公司(需方)与晟通营销公司签订《铝型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TS18150643-B07),就散热器(供方图号STX30654、模具费15800元、通过量30吨;供方图号STX30655、模具费15800元、通过量30吨)作出约定,并约定供方与需方确认图纸后开模,1年内提货未达到规定通过量,需方则在1年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模具费给供方。补充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合同编号STS18150643)附件,未约定部分按照年度合同执行。合同尾部盖有晶福源公司公章,无晟通营销公司盖章,无落款时间。晶福源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核对。三、2016年5月12日,晶福源公司发出特种转账凭证,收款方为晟通营销公司,金额为21600元,转账原因为汇款;2017年4月28日,晶福源公司发出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款方为晟通营销公司,金额为31600元,备注货款/网银。该2张转账凭证,晶福源公司提交原件核对。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合同31600元费用事宜,晶福源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四、2018年5月10日,晶福源公司向晟通科技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散热器型材(晟通型号STX30724)10000KG,晟通公司予以发货。晶福源公司提交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五、晶福源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4月份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向晟通公司工作人员催讨模具费。晶福源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
晟通科技公司对晶福源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可:关于两份《铝型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晶福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其中一份无晟通营销公司公章,不认可真实性;关于晶福源公司主张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及采购单,晶福源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关于特种转账凭证,晟通科技公司未能找到进账,不知是否有退回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晶福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与晟通营销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并支付模具费53200元的事实,是否尽到举证责任?二、晶福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2020年4月向晟通科技公司催讨模具费的事实,是否尽到举证责任?诉求是否过了时效?三、晶福源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应否返还?
关于焦点一,晶福源公司系原告,有充足的证据准备时间,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应当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本案中,晶福源公司对所主张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应的电子邮件,仅提交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原始载体核对,且一份补充协议无落款时间,无晟通营销公司公章。所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数额虽然与补充协议复印件所载吻合,但用途为汇款、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晶福源公司起诉事实左右摇摆,起诉时陈述查明晟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在晶福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模具擅自出售,庭审时又变更为要求晟通科技公司继续提供铝材成品,但晟通科技公司找不到模具以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晶福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与晟通营销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并支付模具费53200元的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晶福源公司关于2020年4月向晟通科技公司催讨模具费的证据,均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晶福源公司主张的两份补充协议,从编号分析,应签订于2016年5月10日或之前。晶福源公司起诉状称:后经晶福源公司查明,晟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在晶福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模具擅自出售。晶福源公司庭审时更改了此陈述,但并不能改变其自认事实,应当推定当时已知晓权利受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基于焦点一和焦点二的分析,返还模具费用无法律事实基础或因过了时效而无需返还。此外,晶福源公司关于“其要求晟通科技公司继续提供铝材成品,但晟通科技公司回复因公司转型,不再制作铝型材成品,模具也找不到了”系晶福源公司陈述,无证据支持。案涉《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支付全部模具费用后模具所有权归需方所有,供方不得使用该模具给第三方生产;若需方对合同规定的通过量未达到或供方已返还需方模具费,模具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当需方支付全部模具费,但对合同规定的通过量未达到时,模具归需方所有还是供方所有,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模具所有权,晶福源公司尚需与晟通科技公司协商确定。即便晶福源公司享有模具所有权,其也应当主张返还模具,其直接主张返还模具费用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