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26号南岗二工业园12栋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8061C。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见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宏盈商住区一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13717P。
法定代表人:张十中。
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见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福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晶福源公司无需支付票据号码为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36、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款43382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远见公司被扣划金额后,实则成为新的票据持有人,整个背书顺序中,晶福源公司虽背书给远见公司,但远见公司又回背书给晶福源公司,晶福源公司既是前手也是后手,一审判决认为远见公司可以向晶福源公司行使追索权,与相关法律相悖,如果远见公司向晶福源公司追索,那么作为后手的晶福源公司亦可以向远见公司追索,可能出现重复诉讼;二、涉案汇票所对应的货款,远见公司已经另案主张获得,一审要求晶福源公司清偿涉案汇票款,实质上是要求晶福源公司重复支付货款。
远见公司未作答辩。
远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晶福源公司向远见公司支付440128.42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晶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日,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36、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10,收款人均为晶福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1日。2018年6月4日,晶福源公司将两张票据背书转账给远见公司,远见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再背书转让给晶福源公司,同日,晶福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斯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比特公司),斯比特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斯比特公司就上述两张票据对本案远见公司、晶福源公司以及鼎阳公司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粤03民终6039、6040号终审判决,鼎阳公司应向斯比特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共计40万元及利息,本案远见公司、晶福源公司对鼎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2199.8元,保全费1533.2元,保全担保费1640元由本案远见公司、晶福源公司及鼎阳公司共同负担。
斯比特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粤0305执13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本案原、晶福源公司及鼎阳公司存款,扣留、提取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暂计474915.25元)。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远见公司名下账户于2020年11月30日被强制扣划440128.42元。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305执134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法扣划远见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40128.42元,斯比特公司已领取执行款433821.12元并申请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晶福源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付款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远见公司出具的收据,远见公司对付款清单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及收据所涉款项系远见公司、晶福源公司之间其他交易往来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远见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被扣划的款项中,433821.12元为票据款,剩余6307.3元(440128.42元-433821.12元)为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进行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按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远见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对斯比特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有权向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晶福源公司以其既是远见公司的前手也是后手为由主张远见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晶福源公司无追索权,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晶福源公司虽提交了其向远见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但未就该付款与案涉票据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晶福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前手背书人及债务人,应向远见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执行费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范围内,对远见公司有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晶福源公司应向远见公司支付票据款433821.12元。
晶福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晶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见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36、231030220104820180612035011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款433821.12元;二、驳回远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晶福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96元,由远见公司负担56.96元,晶福源公司负担3894元,受理费远见公司已预交,晶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远见公司。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远见公司是否可以向晶福源公司行使追索权。首先,远见公司在另案中因涉案票据被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其作为被追索人承担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涉案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流程中,晶福源既是远见公司的前手,也是远见公司的后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作为背书人,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该规定有保障商业效率的目的,其前后手,应该依照汇票的背书流转的时间先后顺序,单程理解,不宜把其中的两个主体截取出来,理解成循环的互为前后手,故晶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忽略了涉案汇票背书流转过程中的时间因素,不成立。本案中远见公司作为晶福源公司的后手,在承担涉案汇票债务后,可以向作为其前手的晶福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其次,双方在本案中权利义务的基础为涉案汇票的追索权,晶福源公司上诉理由中所称的远见公司已经获得所谓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飞
审判员 陈 文 瑞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晔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