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4047号
原告: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娜。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施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67574.04元、美元36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美元按照1:7.21计算,美元3665.88折合成人民币为26431元,利息以运费19400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707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货物的运输代理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当被告有业务需求时,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原告询价并下达委托指令,原告代为安排将被告委托的货物以空运等方式运输至国外目的地,然后双方通过QQ或邮件的方式对账。自开始合作至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提供上述物流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均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2019年12月29日,针对其拖欠的运费,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拖欠运费金额为人民币265409.82元、美元1731.88元,并承诺先支付人民币123036.42元,美元1731.88元,剩余运输款人民币142373.4元以第三方深圳市海天行报关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函》上的相关约定足额支付运费,第三方深圳市海天行报关有限公司也并未将人民币142373.4元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123036.42元。《承诺函》上未付运费金额为人民币142373.4元、美元1731.88元。由于双方在签署《承诺函》之后仍然有业务往来,产生了新的业务运输等款项。后经被告在邮件中对账确认未付原告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67574.04元,美元3665.88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2.《承诺函》。3.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9年度报告(其中显示了被告的预留邮箱地址)。4.邮件往来(确认对账单)。5.总对账单。6.转账交易详情界面。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谨慎核对,未发现疑点,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实1: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的2019年度报告显示,该年度报告被告所留的企业电子邮箱为“XXX@XXX.com”。在双方业务接洽(包括对账)邮件往来中使用的邮箱为“XXX@XXX.com”。
另查明事实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目的地涉外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均为我国的民事主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就对账、付款等事实提出反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7574.04元、美元3665.8元。被告迟延支付,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澳圳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67574.04元、美元36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运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长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傅佳慧
书 记 员 邱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