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侨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被上述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父亲。 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2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詹煜,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连,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方江团,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厦门侨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5号之十四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59号第四层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煜、***、***、***、***、***、**连、方江团、***、***、厦门侨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侨建机电公司)、厦门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晟洲物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229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厦门市思明区××路××园201号(下称案涉**)二楼至八楼的业主总户数,认定2层至8层每层3户业主共计21户业主。但在原审判决中与业主相关的诉讼主体仅有20户,在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部分列举各层各户业主信息时,亦仅有各层共计20户的业主。原审判决关于业主总户数究竟是21户还是20户的认定明显前后不一,自我矛盾。案涉**的业主总户数及业主的基本信息关系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及电梯出资额给付的权利义务的认定,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基于尚未查清的业主总户数及各层业主的信息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确定出资系数及计算出资额时所适用的《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厦建房〔2015〕14号)》已自动失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改判由全体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案涉**的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229000元。原审法院在确定各层各户业主应当分摊的电梯费用系数时,适用是《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厦建房〔2015〕14号)》(下称“〔2015〕14号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资金筹集的规定,即按楼层系数计算各层出资金额,再根据各层各户数量计算对应的出资额。而该指导意见有效期三年,已于2018年3月27日失效。而与〔2015〕14号意见同名且属同类性质的《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厦建房〔2018〕55号)》(下称“〔2018〕55号意见”)于2018年9月27日正式生效,本案涉纠纷发生于2020年,应当适用〔2018〕55号意见。新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资金筹集并未对出资系数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原审法院正确适用〔2018〕55号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本无法作出与原审判决相同的判决。再结合各层房屋单价与总价的差额、物业管理费与公共维修金的差额,案涉**电梯的历史使用情况,2-4层业主与5-8层业主在支出的各类成本(房屋总价、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及使用情况尚均有差别。考虑到通货膨胀及厦门地区房价涨幅的特殊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即便本案判决全体被上诉人可以使用电梯,案涉电梯本案也应改判由低层(2-4层)业主即全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共同承担案涉**的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229000元。三、即便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21户业主户数和业已失效的《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厦建房〔2015〕14号)》确定出资系数及计算出资额,原审最终认定的出资金额亦存在明显错误。三楼业主应当分担的金额9541.67元而非原审判决判定的14312.5元,分摊费用存在4770.83元的差额,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思明区金桥路201号楼电梯井及电梯享有共有权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看,上诉人仅针对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22.9万如何分担提出各种意见,但其对众被上诉人就思明区金桥路201号楼电梯井及电梯享有共有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原审被告***等18人未提请上诉,也即其对众被上诉人就该电梯井及电梯享有共有权没有异议。上诉人***仅对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22.9万元如何分担持有异议,该等异议可通过二审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予以判决,并无涉及到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调整,也不涉及案件性质的定性。如若发回重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劳民伤财,且不利于保护各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就思明区金桥路201号业主总户数已经查清,其以20户业主作为本案共有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与客观事实相符,没有遗漏当事人。讼争思明区金桥路201号楼共有20户产权人,即为本案的各方自然人。而201号306室的实际居住人,该户因历史原因未有产权证,即思明区金桥路201号306室未有登记在册产权人。原审法院以201号楼20户业主作为本案共有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与客观事实相符,没有遗漏当事人。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出资系数符合公平公正、公序良俗原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吻合,应予维持。厦建房[2018]55号《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关于资金筹集以及费用如何分摊到户已作出相关规定。而筹集金桥路201号楼共有部分的电梯费用应由该**的业主共同出资,并非由部分业主出资,上诉人主张由众被上诉人全部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该规定中提及“按照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在业主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参照原有厦建房[2015]14号《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筹资比例,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敢于判决,给出合理合法的决断,让人信服,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房价及物业费负担,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其试图偷换概念——因为价格因素并非物权归属、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四、原审法院以厦建房[2015]14号《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确定出资系数及计算出资额全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认真审定原审判定的相应业主对应的负担出资额,因此给出的表格错误百出。原审按照出资系数计算,三层业主应负担28625元,其中三层业主中有一户306未有产权证,305、307业主愿意为306业主负担相应份额。且在一审中提出诉求由305、307业主平均分摊28625元,即每户负担14312.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出资额系本楼层业主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计算准确,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各原告对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电梯井及电梯享有共有权。各业主有权按楼层系数(二楼系数0.5、三楼系数1、四楼系数1.1、五楼系数1.2、六楼系数1.3、七楼系数1.4、八楼系数1.5)合理分摊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共计229000元。即***、**、***、***、**分别向***、***、**、***、***、***、***、***、詹煜、***、***、***、***、***、***、**连、方江团、***、***支付4770.83元、4770.83元、14312.5元、14312.5元、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4770.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2.***、***、**、***、***、***、***、***、詹煜、***、***、***、***、***、***、**连、方江团、***、***立即停止对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电梯的控梯措施;3.侨建机电公司向各原告各赔偿损失5000元;4.晟洲物业公司协助各开通使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电梯;5.***、***、**、***、***、***、***、***、詹煜、***、***、***、***、***、***、**连、方江团、***、***披露厦门市思明区××路××园201号旧梯处置方式并由全体业主分配旧梯残值;6.本案公告费45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查明,厦门市思明区××路××园小区201号一楼为商铺,二楼至八楼为住宅,二楼至八楼共有21户业主,***系205室业主,**系206室业主,***、**系207室业主,***系305室业主,***系307室业主,***、***系405室业主,***、***系406室业主,**系407室业主,***系505室业主,***、**系506室业主,***系507室业主,**、***系605室业主(**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为其法定继承人),詹煜、***为606室业主,***为607室业主,***、***为705室业主,***、***为706室业主,**连为707室业主,方江团为805室业主,***为806室业主,***为807室业主。 金桥路201号楼由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0年建成时即配备电梯及电梯井,电梯及电梯井所在位置属公摊范围。交房后原二楼至四楼业主决定暂时不使用电梯。之后原二楼至四楼部分业主出售所在的金桥路201号房产,相应房产产权发生变更。 2019年12月3日,***、***、***、詹煜、***、***、***、**连、方江团、***、***(甲方)与侨建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买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台(品牌:上海三菱、型号:LEHY-III-S)用***路201号电梯更换,乙方负责旧梯的拆除和处理;电梯总价190000元、安装费39000元等。金桥路201号楼五楼至八楼业主已按五楼1、六楼1.1、七楼1.2、八楼1.3的比例向侨建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及安装费229000元。 2020年5月28日,侨建机电公司在金桥路玫瑰园小区发布《施工告示》,告知因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其受金桥路201号电梯户业主委托进行更换电梯工程。2020年6月1日,厦门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厦门市思明区玫瑰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园业委会)作为产权单位,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申请表》,申请停用报废金桥路201号旧电梯,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申请表上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2020年8月27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就案涉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9月2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新电梯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金桥路201号楼电梯更换工程完成后,五楼至八楼业主对新电梯采取控梯措施。 2020年6月2日,玫瑰园业委会、厦门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玫瑰园物业服务处作出《针对201梯2~4楼业主使用电梯申请回复》,载明:玫瑰园小区业委会、物业已收到201梯2~4楼9户业主提交《恢复使用电梯申请》文件2份。据查,自2000年开发商***交房迄今,201梯2~4楼电梯口未开放使用,所以201梯2~4楼一直未使用电梯。这是开发商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业委会、物业无权单方面改变。 2020年7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筼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该单位协调,金桥路201号五楼以下和五楼以上各派代表于2020年6月4日参与司法所组织的调解,五楼以上业主代表表示更换电梯所有费用由五楼以下业主承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后经金桥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与五楼以上业主沟通,大部分业主都不愿意调解。 原审另查明,自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调取的资料显示,金桥路201号505室、507室、605室、606室、607室、705室、706室、805室、806室、807室以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装饰、设备标准》第9项电梯处载明“迅达”或“迅达电梯”,其中605室、606室、607室、806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八条“保修责任”中载明“电梯保修12月”。金桥路201号707室以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中第3项为电梯井。金桥路201号205室、206室、207室、305室、307室、405室、406室、407室以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件中均未作如上记载。2018年6月12日,玫瑰园业委会与晟洲物业公司签订《玫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玫瑰园业委会将“玫瑰园小区”项目全权委***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3元/平方米/月,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35元/平方米/月等。 原审各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4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各原告确认其系按《玫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金桥路201号五楼至八楼业主系按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各原告认为系因其未使用电梯,减少电梯电量、损耗,才导致与五楼至八楼业主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存在差异;侨建机电公司陈述称旧电梯直接抵作拆除费用。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本案系因城市住宅电梯更换使用引发的纠纷,而电梯系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法定共有部分,案涉电梯及电梯井亦在公摊范围内,属于业主共有,原审各原告均为金桥路201号楼业主,有权基于业主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金桥路201号楼电梯井及电梯位于公摊范围,构造上不具有独立性;电梯属于业主提高居住水平,方便生活而必须使用的共有设备,开发商或者业主均不得就其使用设定仅由部分业主使用、限制排除其他业主使用的专有使用权。五楼至八楼业主不能依据原业主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电梯历史使用情况及物业费交纳情况限制二楼至四楼原业主或产权变更后的新业主使用电梯,在案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金桥路201号二楼至四楼原业主永久放弃电梯使用权。金桥路201号五楼至八楼业主已按1、1.1、1.2、1.3的比例自筹分担新电梯及安装费用229000元,现原审各原告要求参照《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厦建房[2015]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比例交纳电梯更换安装费用,并使用电梯有合理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各原告有权按二楼0.5、三楼1、四楼1.1、五楼1.2、六楼1.3、七楼1.4、八楼1.5的比例分摊电梯更换费用,即***、**、***、***、**分别向***、***、**、***、***、***、***、***、詹煜、***、***、***、***、***、***、**连、方江团、***、***支付4770.83元、4770.83元、14312.5元、14312.5元、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4770.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五楼至八楼业主应当在各原告支付完相应费用后停止对各原告的控梯措施。晟洲物业公司同意协助开通二楼至四楼的电梯使用权,依法予以照准。 原审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要求侨建机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本案系业主共有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以处理。根据案涉《电梯购买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侨建机电公司负责旧梯的拆除和处理,侨建机电公司亦确认旧梯直接抵作拆除费用,故对各原告要求披露旧梯处置方式并由全体业主分配旧梯残值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对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电梯井及电梯享有共有权,有权按楼层系数(二楼系数0.5、三楼系数1、四楼系数1.1、五楼系数1.2、六楼系数1.3、七楼系数1.4、八楼系数1.5)分摊电梯购置费及安装费共计229000元,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詹煜、***、***、***、***、***、***、**连、方江团、***、***支付4770.83元、4770.83元、14312.5元、14312.5元、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4770.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向上述人员支付10495.83元;二、***、**、***、**、***、***、***、***、***、***、**支付完上述费用后,***、***、**、***、***、***、***、***、詹煜、***、***、***、***、***、***、**连、方江团、***、***停止对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电梯的控梯措施,厦门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开通使用该电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负担1444元,由***、***、**、***、***、***、***、***、詹煜、***、***、***、***、***、***、**连、方江团、***、***负担1444元。公告费450元,由***、***、**、***、***、***、***、***、詹煜、***、***、***、***、***、***、**连、方江团、***、***负担。该款项已由各原告垫付,***、***、**、***、***、***、***、***、詹煜、***、***、***、***、***、***、**连、方江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各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四份玫瑰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说明案涉小区虽多次变更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多次调整物业管理费与公共维修金,但根据住宅是否有带电梯,对高层与低层业主的物业管理费与公共维修金标准均进行区别收费。因低层业主少缴公共维修金、物业费等费用,故案涉电梯购置费、安装费应由低层业主全部承担。因上述证据仅证明该小区平时的服务、管理收费问题,与本案所涉业主分摊电梯费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未对此继续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市既有住宅电梯更换使用引发的纠纷。而电梯系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法定共有部分,案涉电梯及电梯井亦在公摊范围内,属于业主共有,原审各原告均为金桥路201号楼业主,有权基于业主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原审已经查明,厦门市思明区××路××园小区201号一楼为商铺,二楼至八楼为住宅,二楼至八楼共有21户业主。因306房产未有产权人登记情况,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人,原审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20户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事实不清,并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适用新旧《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问题。2018年的指导意见仅对资金筹集方式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业主的分摊比例系“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按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而对在业主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并无出资比例的参照。原审以2015年指导意见提出的出资参照比例,确定低层楼业主的出资额,并未损害各业主的合法权益,亦得到除上诉人***之外的另19户业主的认同,确实解决了业主间的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的分摊比例问题,三楼业主对其分摊金额并无意见,也表示愿意多出资,***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