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西黄村镇北河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绿公司)、*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介绍,为九绿公司施工,给办公楼打基础、房顶,共计合款13,44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不给,导致工人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工人一直向原告催要,导致原告家庭不能正常生活,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
九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九绿公司和***合作期间,我司全部委托*为民组织施工,我司出费用,结算时***没有提及该工程款,导致我司没有付款依据。
***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绿公司位于的办公楼由被告*为民组织施工,*为民组织原告为厂区根基、护坡、道路硬化、房顶等工程进行施工,九绿公司负责结算。九绿公司15年欠款明细中不包含办公楼基础、房顶二层工程,*为民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7月负责九绿公司办公楼基础工程,款项为1,400元;房顶二层工程,款项为12,040元,共计13,440元。该款项九绿公司以欠款明细中未涉及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九绿公司办公楼基础、房顶二层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由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3,400元系其对于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九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0元。对于九绿公司主张结算时***没有提及办公楼基础、屋顶二层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系工程施工负责人,并非工程款支付主体,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为九绿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