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凯泰铭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0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意路4号院1号楼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飞,北京令达令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甲6号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旺,后勤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楠,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益智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197。
法定代表人:王二潘,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益智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楠、姜新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二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我公司多收取的租金225387元;2、被告以225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xxx号房屋租赁给我公司,每月租金37565元,租赁期限1年。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公司于当日搬离承租房屋。租赁期限内,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和二手电器款共计468700元,但我公司实际向被告付款694087元(包括第三方代我公司付款)。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租金225387元。2020年7月8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7月18日退还该款项,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复。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支付我公司的款项为原告的租金。我公司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且还拖欠我公司暖气费、电费。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112695元的押金及利息不予退还;2、原告支付我公司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4924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我公司电费20201.4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我公司是被赶出承租房屋的,因此没有与被告交接,被告也是在本次诉讼中才提供水电费的相应票据。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准备好相关的票据与我公司交接,未能正常交接,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退还我公司押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我公司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我公司认可有电费发生,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电费的具体金额,而且电费也不应当由物业公司收取。
第三人述称:2018年12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转账300520元,该笔款项系我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租金,也是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有纠纷,但尚未起诉。综上,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xxx号的房屋2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免租期。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37565元。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1269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转账37565元,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52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12694元,同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433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转账的300520元系用于替原告支付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二手家具费用10000元以及74天的供暖费792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搬离承租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供暖费12844元;一份收据载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供暖费12844元;一份收据载明收取现金20201.4元,但并未载明款项用途。被告提交了一份该收据复印件上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该公章处手写:“此费用为电费14964度×1.35/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定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507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行并通过第三人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数额为694087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12694元)。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租赁保证金和多收取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二手家具款以及7920元的供暖费,且原告同意被告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该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款而被告未及时退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供暖费的反诉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向原告主张过该笔供暖费,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20201.4元系原告租用房屋发生的电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以及租金225387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供暖费492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红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