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彬与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廷,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18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李景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楠,女,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阳,女,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彬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争议金额为7万元,我方提交的与贺超的谈话录像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我方的主张。我方并非中芯公司的股东,亦非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的合伙人,中芯公司扣取我方7万元工程款用于缴纳注册资金,没有依据。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系为掩盖违法挂靠的事实,不能作为中芯公司扣取我方工程款的依据。
中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芯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中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三诺健恒糖尿病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芯公司承接北京三诺健恒糖尿病医院设计服务项目及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535333元,保修期一年;201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就工程增项部分以及增加的工程款150569.3元进行了约定,**彬代表中芯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彬提交了其与中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何晓楠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十一贝项目和医院项目的合同款项情况,中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不能证明中芯公司方应给予**彬多少钱款。
**彬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十一贝项目和医院项目中芯公司向**彬的付款情况,**彬表示十一贝项目中芯公司向**彬支付了工程款207131.2元,扣除了项目款1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彬交来注册资金-北京十一贝科技有限公司宝盏C座2层装修项目10000元”,附注内容为“从项目款中扣除”;医院项目中芯公司向**彬支付了工程款543594.03元,扣除管理费后,尚有60000元未支付**彬,庭审中**彬表示该笔费用中芯公司没有出具收据。对上述证据中芯公司表示对于工程情况和公司的收付款情况都不否认,但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收取的**彬方的注册资本,并非押金。
**彬还提交了其与中芯公司工作人员贺超的谈话录像以及与贺超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中芯公司表示70000元押金会退还给**彬,**彬也按照中芯公司要求将工程资料予以提交。中芯公司表示**彬提交的工程资料确实收到,但**彬未提交退伙申请,且**彬能否退伙也需要公司审批决定。对录像证据,中芯公司表示因声音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为贺超本人。
中芯公司提交了两份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一份为2018年5月24日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一份为2016年12月29日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载明,该有限合伙协议由李卓(“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附件所列明之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并签署。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从双方共同经营的工程及设计项目所分配的利润提成中由中芯公司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数额及比例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协议签约有限合伙人需将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齐,方可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及享受有限合伙人合法权益。该合伙协议尾部合伙人签字、盖章处有“**彬”签名字样,尾部右侧有“李卓”签名字样。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载明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中芯公司、姜新阳、李卓,其中中芯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姜新阳、李卓各认缴出资额5万元。**彬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挂靠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协议中**彬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经询,**彬不申请对合伙协议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对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彬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北京中芯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现有合伙人为李卓和姜伟,庭审中中芯公司表示合伙人信息刚刚发生变更,在**彬签订合伙协议及具体工程施工期间都是中芯公司在实际经营合伙企业,因**彬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纳完成,故还没有将**彬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彬主张中芯公司应退还其押金70000元,关于十一贝项目的10000元,**彬提供的收据载明该10000元款项系**彬交纳的注册资金;医院项目的60000元,**彬仅提供了工程项目合同文本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但未提供60000元的款项确系中芯公司收取押金的相关证据,且中芯公司在庭审中亦抗辩涉诉款项70000元并非押金。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分析,**彬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000元系中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押金,故**彬据此要求中芯公司退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彬主张中芯公司应退还其押金7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彬签字的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中载明:有限合伙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从双方共同经营的工程及设计项目所分配的利润提成中由中芯公司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数额及比例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协议签约有限合伙人需将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齐,方可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及享受有限合伙人合法权益。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彬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中芯公司向**彬的付款情况的证据,中芯公司表示对于工程情况和公司的收付款情况都不否认,但结合上述合伙协议关于认缴注册资本的约定以及载明10000元为注册资金的收据等本案证据和具体审理情况,**彬未能就其要求退还的70000元系押金的事实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彬的诉请,并无不当。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诉解决。**彬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