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彬与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7426号
原告:**彬,男,1987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18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李景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楠,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阳,女,1979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彬与被告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中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楠、姜新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承接、施工、工程款结算等合作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引荐工程项目,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负责完成项目施工,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12%作为管理费和税费,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押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引荐了×公司×座×层装修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被告与发包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24 400元。2018年5月下旬,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工程22 340元。2018年6月下旬,原告完成×项目并交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46
740元(含增项工程款),被告在扣除12%作为管理费和税费后向原告支付了 207 131.2元,剩余10 000元作为押金。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引荐了×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医院项目),被告与发包方×公司(以下简称×医院)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含增项)合计685 902.3元,质保期一年。2018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了医院项目并交付。×医院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85
902.3元,被告在扣除12%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向原告支付了543
594.03元,剩余60 000元作为押金。截至2019年11月1日,上述两个项目的质保期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事宜,被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公司及×事务所的合伙人,被告让原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管理项目,项目虽然是原告承揽的,但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原告的注册资本需要陆续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润提成中扣除。合伙协议中对于退还注册资本是有约定条件的,现原告尚不具备退还条件,故不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医院设计服务项目及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535 333元,保修期一年;201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就工程增项部分以及增加的工程款150
569.3元进行了约定,原告代表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何晓楠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项目和医院项目的合同款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方应给予原告多少钱款。
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项目和医院项目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表示×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7
131.2元,扣除了项目款10 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彬交来注册资金-×公司×座×层装修项目10 000元”,附注内容为“从项目款中扣除”;医院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543 594.03元,扣除管理费后,尚有60 000元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费用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对于工程情况和公司的收付款情况都不否认,但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收取的原告方的注册资本,并非押金。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贺某的谈话录像以及与贺某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被告表示70 000元押金会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将工程资料予以提交。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确实收到,但原告未提交退伙申请,且原告能否退伙也需要公司审批决定。对录像证据,被告表示因声音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为贺某本人。
被告提交了两份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一份为2018年5月24日中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事务所(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一份为2016年12月29日×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载明,该有限合伙协议由李某(“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附件所列明之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并签署。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为×事务所(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从双方共同经营的工程及设计项目所分配的利润提成中由被告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数额及比例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协议签约有限合伙人需将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齐,方可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及享受有限合伙人合法权益。该合伙协议尾部合伙人签字、盖章处有“**彬”签名字样,尾部右侧有“李某”签名字样。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载明×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被告、姜某、李某,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姜某、李某各认缴出资额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5月24日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挂靠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协议中原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经询,原告不申请对合伙协议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对2016年12月29日的合伙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事务所(有限合伙)现有合伙人为李某和姜某,庭审中被告表示合伙人信息刚刚发生变更,在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及具体工程施工期间都是被告在实际经营合伙企业,因原告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纳完成,故还没有将原告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押金70 000元,关于×项目的10 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该10 000元款项系原告交纳的注册资金;医院项目的60 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工程项目合同文本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但未提供60 000元的款项确系被告收取押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抗辩涉诉款项70 000元并非押金。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分析,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 000元系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押金,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