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2民初761号
原告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0160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40683E。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56年2月2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川市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韵江山网络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7月全面实际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到被告处所再次核实设备实际运营状况,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底付款8.6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络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109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川市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重庆市万州区创恒永屹电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天韵江山网络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谋道镇***“天韵江山”小区安装网络监控设备。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创恒永屹电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络监控设备安装,但被告未支付费用,201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付款书,载明2017年10月底前按8.5万元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书记载的金额均是8.5万元,但原告主张9.01万元,其依据是《设备送货单子》,原告认为增加了路由器和对讲机设备价值51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1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各1份、《天韵江山网络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书、《设备送货单子》、施工安装情况说明、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韵江山网络监控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已经将网络监控设备安装且调试完毕,故被告应当付清所有价款。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价款是8.5万元,合同及付款书均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主张9.01万元,依据是其提交的设备送货单子及施工安装情况说明,因这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只提供了发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重庆创恒永屹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依法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