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5371号
原告:阜阳市安防社会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3349265X。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安防社会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应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后因被告**在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防应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后因逾期未付,到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17年9月22日、12月24日分别还款5,000元,余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没有还款是因为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双方目前有劳动争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公告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并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安防应急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因逾期未付,**于2017年4月24日向安防应急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30日。后**于2017年9月22日、12月24日分别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万元,余款1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安防应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安防应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单、银行还款记录、公告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向安防应急公司出具有借款单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虽有劳动争议纠纷,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安防应急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安防应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安防公司主张的公告费,是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由**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安防社会应急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屈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