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田东璞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民初1384号
原告: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路北段城市春天第18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兴宁巷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观。
原告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才公司)与被告***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桂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璞玉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从2019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及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田东县璞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田东县璞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田东县配电工程,工期60天,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已投入
使用。被告仅支付了540,000元工程款,尚欠6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璞玉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溢才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璞玉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1日分别签订《田东县璞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田东县璞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日,按总价包干方式计价57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施工发包人应付总价50%预付金285,000元给承包人买材料;变压器安装,线路架设完成等发包人付进度款为总价40%即228,000元;竣工验收通电后付清总价10%即57,000元给承包人。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一台S11-M-1600KVA变压器(铝芯),价款为35,000元。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田东供电局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在检验意见书中签名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付款凭证,被告累计向原告转付工程款540,000元,尚欠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溢才公司与被告璞玉城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5,000元(合同包干价570,000元+协议增加工程款3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4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9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玉城建材商贸有限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溢才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玉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