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7年9月19曰下午四时许,***喝酒后驾驶三轮车载乘***从***大青沟方向驶往家中。当日天气风雨交加,当行至***大青沟大桥时,桥面没有任何警戒线和警戒标志,致***驾驶的三轮车掉进断桥下面沟里,导致载乘人***当场死亡,***受伤的事故。当时路上根本没有行人,更没看见反光锥和爆闪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对***的损失晟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正值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以招标方式发包给**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晟顺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封路公告和照片能够证明,该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封路公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封闭,该公司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提示绕行、并在沿途放置了反光锥,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晟顺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驾驶摩托车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要求晟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