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22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被告晟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1***.42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58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7470.86元;2、根据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载乘***从普乐堡方向往家中,当行至普乐堡大青沟大桥时,桥面没有任何警戒线和标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掉进断桥下面沟里,导致***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桥施工单位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晟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虽然承建施工了事发桥梁的施工建设,但是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封路公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封闭,设立了多处警示牌提示绕行,沿途放置了反光锥,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身过失造成的,应由***本人承担。***和***大量饮酒后,***驾驶无牌无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以最高档数(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行驶。***自己也认可由于醉酒,意思已经模糊。当时的天气状况是刮大风、下大雨,风雨打在人脸上根本睁不开眼,看不清前方的路。***本身是一个右腿三级残的残疾人,踩刹车需要用左脚踩右边的刹车。一个醉酒的残疾人驾驶一辆无牌无照的正三轮车在风雨交加的恶劣天气里高速行驶,而受害人***坐在根本不允许坐人的车斗里,不可能不出意外,最关键的是***载乘***前往大雅河漂流景区是从事发桥梁设置的施工便道绕行的,其明知大青沟桥正在施工,无需任何警示,就应该从施工便道绕行。但是其无视施工警示及工作人员劝阻高速行驶导致悲剧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该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9日16时55分,原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人***死亡。2017年9月26日,桓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将本次事故移交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案外人***立案侦查。经查,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正值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以招标方式发包给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晟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1***.42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58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7470.86元。
另查明,在施工现场,被告晟顺公司设置了多处警示牌提示绕行,沿途放置了反光锥,在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并设置了围挡,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围挡被风吹倒。
再查明,案外人***的妻子及儿女因生命权纠纷已经将被告起诉至桓仁县法院,法院在2018年8月15日作出了(2018)辽052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晟顺公司提供的封路公告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晟顺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封路公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封闭,被告晟顺公司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提示绕行、并在沿途放置了反光锥,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晟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董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