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驾驶农用三轮车载乘***从普乐堡方向往家回,当行至普乐堡大青沟大桥时,桥面没有任何警戒线和警示标志,至***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受到任何阻拦掉进断桥下面的沟里,导致***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桥施工单位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进行赔偿。
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291***.42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58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7470.86元;2、根据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6时55分,***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人***死亡。2017年9月26日,桓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将本次事故移交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案外人***立案侦查。经查,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正值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以招标方式发包给桓仁畅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另查明,在施工现场,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设置了多处警示牌提示绕行,沿途放置了反光锥,在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并设置了围挡,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围挡被风吹倒。再查明,案外人***的妻子及儿女因生命权纠纷已经将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桓仁县法院,法院在2018年8月15日作出了(2018)辽052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封路公告和照片可以证明,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封路公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封闭,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提示绕行、并在沿途放置了反光锥,施工现场安装了爆闪灯,并在距事发桥梁150米处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驾驶摩托车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县段,无视施工单位放置的警示牌、爆闪灯、反光锥等危险提示,冲入建桥施工现场,掉入沟内,造成的损失应由***个人负责,辽宁晟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