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7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12室。
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岚,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诉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蒋岚,被告***(简称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48959.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51059.7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经过第一被告厂区门口时,被从该公司内冲出来的大狗撞倒,导致原告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电话通知了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带着原告辗转各地看病,最终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是大狗的管理人,第二被告是大狗的饲养人。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非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第一被告对原告伤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并非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第二被告是出于好心带原告去看病,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经过第一被告厂区门口时,被从该公司内冲出来的大狗撞倒。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带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以及天津港口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8959.76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厂区内饲养涉案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第二被告虽然否认是狗的饲养人,但原告家属在事发后与其进行的谈话中,第二被告认可其在第一被告厂区内饲养狗,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因此,第二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一被告的责任问题,由于第二被告饲养狗的场所是在第一被告厂区之内,既然第一被告对于第二被告在工作场所养狗的行为未加以禁止,则第一被告应当负有保障其工作场所安全的义务,防止动物伤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一被告可以视为动物的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的发生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959.76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累计16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5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二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