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2323号
原告:**,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玉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9336051D。
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立全,男,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屠玉军、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屠玉军、被告玮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立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09元、护理费11447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玮盛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11时45分,屠玉军驾驶津C×××××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黄海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泉州道交口时,车辆右侧与沿黄河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屠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数额、鉴定费损失;
6、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屠玉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号车是被告玮盛公司实际所有,是以租代购的形式使用该车辆,屠玉军系被告玮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屠玉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玮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号车是被告玮盛公司实际所有,是以租代购的形式使用该车辆,屠玉军系被告玮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977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832元、生活用品700元,其余为住院费及门诊费用,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玮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本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系服役军人,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营养期,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期不认可,对计算标准,前4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后86天主张的标准亦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的委托机关不是法院而是交警队,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鉴定日期应在事故发生后半年或者伤情稳定后,本案鉴定受理日期距事发不足三个月;原告损伤部位并非活动关节的连接处,意见书中未体现内固定阻碍连接处相关影像资料,未记载如何产生功能丧失,丧失活动度情况如前屈、背屈无活动尺度照片。本院认为,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9年6月14日手术,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情况一栏中记载了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左足背伤口血运好,愈合良好,各趾活动好,而鉴定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恢复情况,可视为临床效果稳定,伤情达到良好控制。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内固定手术治疗影响原告的活动度,亦无证据证实在取出内固定后原告的活动度会较前提高。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购买双拐发生,原告系下肢受伤,该辅助器具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11时45分,屠玉军驾驶津C×××××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黄海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泉州道交口时,车辆右侧与沿黄河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屠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5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挤压伤、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左足多发骨折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125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832元。2019年8月3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左足挤压伤,左足多发骨折,并行左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6020元。原告提交辅助器具费发票9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津C×××××号车登记在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屠玉军系被告玮盛公司雇佣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玮盛公司给付原告1907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玮盛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1,255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医疗费票据,扣减已获赔的40,000元为11,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根据伤情按50元/日计算,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10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9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447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其中4日按208元/日计算,其余86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5,95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已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2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情况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主张购买双拐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其购买双拐辅助行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玮盛公司给付原告的19,07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被告玮盛公司所称给付原告700元以购买生活用品,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被告玮盛公司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44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共计103,6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5,175元;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9,0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玮盛(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