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1682号
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东海路1019号201-12室。
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4月7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2016年7月6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14时30分,**驾驶丰田牌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永定新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吴桂利驾驶的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左后部撞击后驶向西侧桥边,车前部又与已停放在此的马永生驾驶的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撞击,造成三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桂利、马永生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600元、评估费9860元、拆解费14275元,共计122735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中,有三辆车受损,吴桂利驾驶的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系无责方,现自愿放弃对该事故中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赔偿1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原告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
4、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
5、拆解费发票、资质证明,证实原告拆解费损失;
6、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公估费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支付施救费,同意另行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后经法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故我方对其公估鉴定结果不认可,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认可的价格应为法院委托的鉴定的非争议项的金额65206元。证据5拆解费不认可,因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并非交警队指定,该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或评估费中,并且拆解费价格过高,根据天津市物价局规定,拆解费不应超过工时费的50%,且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系为了公估所作,因公估报告未被采用,此项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拆解资质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公估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该评估结论书,无法确认争议项价格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或者是必要产生,也无法说明争议项价格是由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应当以该评估结论书中的非争议项目的价格为准,而不应当包括争议项的价格,因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的鉴定,是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影像资料,不足以体现被损项目的受损程度,这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不能返还残值,现要求扣除不低于车辆损失金额10%的残值。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2016年5月2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6256元,其中非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5206元,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1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30分,**驾驶丰田牌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永定新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吴桂利驾驶的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撞击后**驾车又驶向西侧桥边,车前部又与已停放在此的马永生驾驶的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桂利、马永生无责任。
2015年11月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津A×××××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津A×××××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鉴定损失价值为98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8600元、公估费9860元、拆解费14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作出了评估鉴定,2016年5月2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6256元,其中非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5206元,争议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1050元。
另查明,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丰田牌津G×××××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丰田牌津G×××××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资质证明,公估费发票,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8号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事故中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赔偿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98600元为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影像资料作出,无法确认争议项价格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或者是必要产生,也无法说明争议项价格是由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项为准即65206元;本院认为,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8号鉴定结论书,系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原、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且原告受损车辆已经修复,故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中联牌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损失确定为8625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应扣除不低于车辆损失10%残值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原告维修后,不能将残值返还,故酌情扣除5%的残值,车辆修理费确定为:86256元×(1-5%)=8194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42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因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并非交警队指定,该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或评估费中,并且拆解费价格过高,根据天津市物价局规定,拆解费不应超过工时费的50%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860元,因原告单方所作公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扣除无责方比亚迪牌津N×××××号小客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9843.2元、拆解费14275元,共计94118.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