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21民初3274号
原告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昇公司)与被告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益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3490号民事裁定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泉州益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福建龙昇公司与泉州益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福建龙昇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泉州益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10日仍未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6月20日,泉州益康公司时至今日未向福建龙昇公司交付货物,泉州益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福建龙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福建龙昇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福建龙昇公司要求泉州益康公司偿还货款3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龙昇公司主张泉州益康公司应赔付其违约金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如泉州益康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福建龙昇公司偿付不能交付货款20%的违约金。故福建龙昇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AT-20170605-006《购销合同》。
二、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泉州泉港益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风
书记员 唐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