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7448号
原告: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8号创业大厦附属楼3楼304-A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171299X6(以下简称龙昇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煌、庄凤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号603-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42370Q(以下简称名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军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昇公司与被告名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凤华、被告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名汇公司向龙昇公司返还劳务预付款4961264.14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龙昇公司因福建永荣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一期工程(年产20万吨己内酰胺)动力站EPC工程(土建建筑工程)的施工需求,于2017年4月1日同名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由龙昇公司提供主材,名汇公司实施劳务清包作业(钢筋工、架子工、木工和泥水工)。2、暂定劳务总价款为1350万元,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为决算量。3、本合同施工工期为730天,即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临港工业园石门澳片区等。合同签订后,名汇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龙昇公司累计向名汇公司转账预付605万元劳务款。2017年11月8日,因案涉工程的项目总承包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龙昇公司应中鑫公司要求于2017年11月29日提前退场。后龙昇公司与中鑫公司因工程结算款未能达成一致,龙昇公司诉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中鑫公司与龙昇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10101258.5元。龙昇公司在收到中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明后,于2020年10月28日发函告知名汇公司,如对中鑫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明10101258.5元有异议,请其在收到函件七日内与龙昇公司联系并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进行核算。但名汇公司未提出异议。龙昇公司根据中鑫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委托福建两锱工程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进行核算,经福建两锱工程管理公司核算确定劳务费为1088735.86元。故龙昇公司向名汇公司多支付了劳务预付款4961264.14元,名汇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劳务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名汇公司辩称:1、龙昇公司诉称预付605万元劳务款与事实不符合。根据案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乙方(指名汇公司,下同)每月上报工程量,甲方(指龙昇公司,下同)审核通过后,乙方每月开具劳务专用税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需名汇公司上报工作量后,并审核后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60%。龙昇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单位,若在名汇公司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多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合,故龙昇公司并不存在预付的情况。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退场,若有存在多预付的情况下,龙昇公司亦不会在双方已退场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向我方继续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合。2、龙昇公司主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中鑫公司在本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0101258.5元。龙昇公司在该案件中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结算金额系由中鑫公司自认而确认的,故10101258.5元并非龙昇公司与名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金额。3、因龙昇公司擅自退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从而导致名汇公司损失的,名汇公司保留对龙昇公司索赔的权利。4、龙昇公司单方委托福建两辎工程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结算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建设工程结算法律效力,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公司并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系龙昇公司单方委托,并未经我方确认,故龙昇公司根据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名汇公司已在2017年底退场,且所支付款项也在2018年2月前支付,故龙昇公司的主张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龙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龙昇公司与名汇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龙昇公司提供主材,名汇公司实施劳务清包作业,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3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各劳务工种的单价,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为决算量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龙昇公司按名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故龙昇公司支付的并非是预付款,而是进度款。
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组,欲证明龙昇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向名汇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0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
3、结算证明、工程量结算表、图纸内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案涉工程总包方中鑫公司在(2020)闽0305民初3035号一案中向秀屿法院提交证据,自认龙昇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10101258.5元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组材料系中鑫公司与龙昇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与其公司无关。
4、《关于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的函》、EMS单据及签收情况一份,欲证明龙昇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发函要求名汇公司返还龙昇公司预付但未开票款项185万元,告知工程结算款为10101258.5元并要求名汇公司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异议应在收到函件七日内回复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该函,且回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EMS单上载明的材料的内容仅为50g,这与龙昇公司主张的材料重量明显不相符合,即使龙昇公司有发出该通知也与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相互矛盾。
5、工程结算表及结算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在(2020)闽03民终3250号一案中,2021年2月中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结算明细确认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10101258.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材料发生在龙昇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与其公司无关。
6、(2020)闽0305民初3035号、(2020)闽03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101258.5元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案件的纠纷系龙昇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公司无关。且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总金额,该金额系龙昇公司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中鑫公司的自认而确认的,并非最终的金额。
7、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龙昇公司委托福建两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鑫公司提供结算材料中劳务的费用进行核算,确定劳务费为1088735.86元的事实。
经质证,名汇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龙昇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名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昇公司提供的第1、2、4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龙昇公司提供的第3、5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龙昇公司提供的第7组证据,该证据系龙昇公司单方委托制作,鉴于计算依据并未经双方确认,名汇公司对结算结果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及(2020)闽0305民初3035号、(2020)闽03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作为总包方的中国联合工程工程与作为承包方的中鑫公司就福建永荣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一期工程(年产20万吨己内酰胺)2017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龙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名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名汇公司承包龙昇公司发包的福建永荣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一期工程(年产20万元己内酰胺)动力站EPC工程的劳务清包作业。2、承包方式为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由乙方提供,乙方实施劳务清包作业(钢筋工、架子工、木工和水泥工)。3、施工工期为730日历天,从2017年4月15日开工至2019年4月14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3、合同总价暂定为13500000元,工程量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图纸分别对工程量进行初步测量,然后上报总包单位,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为决算量。4、乙方每月上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在每月25日前开具劳务专用税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的工程承包款在工程初验合格,乙方所属人员全部退场后,经甲方审核符合付款条件的,甲方在30天内付清乙方的全部款项等。后名汇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9日龙晟公司、名汇公司因故提前退场。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龙晟公司陆续向名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5万元。
龙昇公司认为根据中鑫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名汇公司最终核定的劳务费为1088735.86元,其多向名汇公司支付了劳务预付款4961264.14元,名汇公司应当返还龙昇公司多支付的劳务预付款4961264.14元,致讼。
在本案立案前,龙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名汇公司5852190元的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1)闽0305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了龙昇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龙昇公司与名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劳务费暂定总价为1350万元,工程量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量。然龙昇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前退场,即龙昇公司在施工未完毕时提前退场,庭审时双方亦确认名汇公司也提前退场。在工程未全部施工的情况下,名汇公司的劳务清包工程量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量的条件无法成就。但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每月上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在每月25日前开具劳务专用税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即龙昇公司向名汇公司支付劳务费是按进度支付,而龙昇公司主张其向名汇公司支付劳务费系预付,龙昇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的约定相反,不予认定。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毕即退场,在龙昇公司与案外人中鑫公司的诉讼中,双方均未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庭审时龙昇公司自认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根据中鑫公司的付款情况,并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请款,按比例支付款项,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并以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庭审时龙昇公司亦确认劳务费支付方式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根据案外人中鑫公司的付款情况,由其项目经理情况按比例支付。若龙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系预付款,明显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违背也与自己自认的付款方式相违背。在龙昇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双方就案涉劳务费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则,若案涉款项为预付款,在双方退场后的2018年,龙昇公司仍向名汇公司付款与其主张相背。故龙昇公司已付的案涉款项应为进度款,在其未能举证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名汇公司4961264.1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吴淑贞
人民陪审员 徐素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