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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5民初4775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
法定代表人: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171299X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8号创业大厦附属楼3楼304-A81。
法定代表人:孙振业。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私下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燕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俊杰